关于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2005-7-13
     
    安监总司函人字〔2005〕 59号
    关于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
职工危害,依据《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起草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7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的方式报总局人事培训司。
    联系人:张洪勇
    联系电话:010-64463082,64463016
    传真:010-64463082
    电子邮箱:pxjyc@chinasafety.gov.cn
    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人事培训司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强化和落实安全培训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要坚持依法培训、企业负责、按需施教、注重效果、加强监管的原则。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以下称高危行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实行全员培训。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对象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自觉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本行业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等知识;
    (三)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五)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分别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部门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其他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
    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在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许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主要指农民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季节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操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七条 厂(矿)级岗前培训由主管安全生产的厂(矿)长负责,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有关事故案例等。
    高危行业厂级安全培训除上述培训内容外,还应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
    第十八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的岗前培训,由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的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的工种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及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等责任、权力和义务;
    (五)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六)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七)有关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班组级的岗前培训,由班组长负责并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自救互救、急救方法和避灾路线;
    (四)安全设备设施、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五) 有关事故案例;
    (六)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重新进行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本单位安全培训主体责任。
    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本单位为主体组织实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对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 安全培训制度;
    (二) 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三) 有关培训记录、档案;
    (四) 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持证情况;
    (五)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六)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弄虚作假,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应付检查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核发证部门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 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 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损失严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