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煤安监司办函字〔2003〕3号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征求意见的函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在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各地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进行了修改,形成《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送各地征求意见,请于6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函告我局监察二司。

联系人:常进军

  话:010-64463205

  真:010-64463058

附:《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征求意见稿)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

第二条  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予以关闭。

第三条 生产矿井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

第四条  矿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作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持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第五条 矿井有反映现实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采、掘工作面有《作业规程》和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矿井有两个及以上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采区都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倾角大于45度的安全出口设有梯道间或梯子间。

第七条 井下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的需要。主要运输巷、风巷及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低于2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低于1.6米,其它巷道的净高不低于1.8米。

第八条  井下巷道、硐室和采、掘工作面有安全可靠的支护,支护材料的强度符合规定。

第九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因煤层赋存条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有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条  矿井每年有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瓦斯等级鉴定文件。矿井各煤层有国家授权单位作出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第十一条  矿井采用矿用主要通风机通风;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并同时安装有满足通风能力要求的备用主要通风机及其装置,备用风机能在10分钟内开动并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风井风流连续稳定;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其它煤层相临采掘工作面串联通风不超过1次,在被串联工作面进风流中装有甲烷断电仪,且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超过0.5%。

第十三条 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有定期测定报告,风量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掘进工作面实现专用局部通风机通风。

第十四条 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齐全有效,主要进、回风巷实现风流立体交叉。采区进、回风巷道之间和连接回采工作面进、回风巷的巷道内设置永久可靠的通风设施。

第十五条 高瓦斯和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装备矿井瓦斯监测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四位一体”(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并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矿井执行瓦斯检查、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矿长、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制度。矿井配备有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经国家二级(含)以上计量站校验,保证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 矿井主要运输巷道、采掘工作面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井下巷道和采掘工作面及时洗刷巷壁和洒水灭尘,无煤尘积聚。

第十八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采煤工作面采用后退式开采,采空区和废弃巷道全部及时得到永久性封闭。

第十九条  矿井有独立、足够能力的防排水系统。井口高程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矿井有足够的探放水设备,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条 矿井实现两回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的,设有能立即供电的备用电源,其容量满足矿井通风、排水、提升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井下电气设备防爆符合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供井下用电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中性点不直接接地。井下使用的矿用产品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具有煤矿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立井、斜井采用绞车提升的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灵敏、可靠、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装置。

第二十三条 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可靠的防坠器。斜井运送人员的车辆上装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

第二十四条  提升井上、下车场入口处和变坡点设置阻车器,斜井变坡点下方安装挡车栏,下部车场设有躲避硐室。

第二十五条 矿井有完善的通信系统。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矿井使用爆破器材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按瓦斯等级使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有专职爆破工人担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矿井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登记制度。入井人员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

第二十八条 矿井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未设立矿山救护队的,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了救护协议,能及时抢救井下事故。

第二十九条 煤矿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煤矿为从业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编 辑: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