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生产法》有关情况的说明

闪淳昌

200279

20026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2002629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11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影响深远的一件大事,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下面就《安全生产法》有关情况作一简要说明:

一、立法的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长期而不懈的努力出台的。从着手起草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开始,到《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前后经历了21年的时间,其间凝聚了几个部门、几届领导、众多专家、广大企业和起草工作人员的心血,是长期以来安全生产战线集体劳动和智能的结晶。早在19813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劳动总局牵头组织起草《劳动保护法(草案)》,经过近6年的艰苦工作,草案于19875月上报国务院审查。第一次正式提出制定《安全生产法》是在1994年,由当时的劳动部提出并负责组织起草。原劳动部对《安全生产法》起草工作十分重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组织了国内外的专门考察,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并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做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在此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地方政府也都积极呼吁《安全生产法》的出台,提出了大量的提案、议案和建议,而且许多省(市、区)人大常委会陆续公布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力地推动《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进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安全生产法》当时未能出台。19964月,原国务院法制局与原劳动部协商,将正在起草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法》、《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条例》3个法律、法规草案合并为《劳动安全卫生法(草案)》。此后,原劳动部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经贸委承担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有关工业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也由国家经贸委承担。国家经贸委作为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快了安全生产的立法工作进度,在原劳动部工作的基础上,继续组织起草《职业安全法(草案)》,并广泛征求各省(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于19991221日报国务院审查。2000年底,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将法名由《职业安全法》又改为《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将该法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国家经贸委上报的《职业安全法》的基础上继续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十分重视《安全生产法》的起草工作,专门成立了由国家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安全生产法》起草领导小组,下设起草工作小组,并充实了起草工作力量,聘请了一些知名法律专家和安全生产专家为工作顾问。此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国家经贸委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到有关省市进行调研,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在此期间,许多人大代表提出关于要求《安全生产法》尽快出台的提案和建议。经过半年多的艰苦努力,近20次反复推敲和修改,形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20011121日,《安全生产法(草案)》经第48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11224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安全生产法(草案)》。会后,国家局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律委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多次进行调研,召开有关会议,广泛听取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大、企业、中介机构、专家等多方面意见,许多省(区、市)人大和安全生产专家等还提出了宝贵的书面修改意见,《安全生产法(草案)》越改越好。2002424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安全生产法(草案)》。2002624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第三次审议《安全生产法(草案)》,终于在2002629日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绝对优势通过。同一天江泽民主席签署第7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二、立法的必要性

朱镕基总理20011129日在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草案)》时,深刻地指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生产法》的出台,既是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共同努力工作的结果,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既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又体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爱护。既总结了近年来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的原因、特点和教训,又借鉴了国外的作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计划经济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经济成份呈现了多样化的态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快速增长。与此同时,政府部门进行了机构改革,政府的职能在转变,一些专业经济部门相继撤销,安全生产出现了新形势、新问题和新特点。一个时期以来,重大、特大事故不断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安全生产形势严竣。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亟待依法规范安全生产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成分多样化、经济利益多元化、劳动用工形式多样化和生活方式的多样化,使安全生产工作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是针对国有企业的。由于缺乏法律规范,以至相当多的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老板“要钱不要命(从业人员)”,公然规避法律,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片面追求利润增长指针,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产生大量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导致事故屡屡发生。据统计,全国非公有制企业发生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约占整个企业发生总数的70%以上。这些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小厂、小矿或生产经营网点,安全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其中一些私营业主往往是市场中素质最差的人,良心最坏,心最黑,也往往是我们监察和执法不到位的地方,他们残酷剥削,签订生死合同,还千方百计保护自己,往往成为腐蚀干部的黑洞。另一方面许多企业在新形势下也出现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租赁、发包等现象。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安全责任本来不是轻了而是更重了,但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不健全、不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也不明确,没有适应需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安全投入严重不足,企业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大量事故隐患随处可见。转轨期、建设期、发展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呼唤《安全生产法》早日出台。

(二)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近几年,我国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部门进行了较大改革,致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发生了较大变化。原煤炭部、机械部、化工部等专业经济部门相继撤销,有关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并入国家经贸委,与此同时,原劳动部门的职能也进行了重大调整,不再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而由国家经贸委承担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这两年,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相继成立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区、市)也相继对煤矿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由于政府机构的改革,致使《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建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也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政企分开,政府职能正在由原来直接管理企业向宏观经济管理转变,并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随着专业经济部门的撤销,原由煤炭部、冶金部等部门管理的国有重点企业,先后下放到地方。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等部门也逐步与企业脱钩,实行政企分开。这些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也要依法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其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的关系等重大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使之法律化、制度化。政府部门由以权力型为主向以责任型为主转变,需要强化政府责任,推进依法行政。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政府将主要抓宏观管理、抓监督监察、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健全,不再负责繁多的行政审批、许可证的发放,而主要是向企业提供服务,并实施监督。政府部门相应的责任重了,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为各级政府,有义务、有责任确保一方平安,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法》和去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就是要加大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在政府职能由以权力型为主向以责任型为主转变的过程中,需要依法明确政府的职责,规范政府的行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形势严竣,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形势严竣的主要表现:一是伤亡总量大。据统计2001年,全国各类事故死亡130491人,其中工矿企业发生事故死亡12554人;除森林、草原火灾以外的各类火灾事故死亡2314人,伤3752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6367人,伤54.9万人;水上交通事故死亡和失踪490人;铁路路外事故死亡8409人。

二是重大、特大事故频发。去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140起,死亡2556人。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就达16起,死亡707人。今年以来,据调度统计,16月份,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447234起,死亡53302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68起,死亡1371人,同比分别下降1.5%和上升9.6%。特别是“4.15”特大飞行事故、“5.7”空难和620日鸡西集团公司城子河煤矿“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等,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三是还有大量事故隐患尚未得到整改。由于我国安全生产基础薄弱;许多国有企业安全欠帐严重、设备老化;许多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舍不得投入;许多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安全素质亟待提高;安全监管不到位等原因,事故隐患大量存在,安全生产工作如履薄冰。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安全生产法》明确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责任,提出强制性的安全要求,以确保安全生产。总之,《安全生产法》是广大职工的企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监管安全生产的需要,是安全生产工作中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水到渠成、瓜熟蒂落。

三、《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法》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宪法中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概括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安全生产法》共七章九十七条,具有丰富的内涵。

(一)《安全生产法》总则《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这在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表述了这一点。近几年,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很不适应市场经济下安全生产工作量大面广的新情况。关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就确定了《安全生产法》的安全生产基本法的地位,也说明了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即通用的基本制度普遍适用,专项的依照相关法规执行,是一种互补的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涵义,它不仅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类型,也包括个体工商户这个最小单元,这就体现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共同原则。其次,《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关键是主要负责人。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进一步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并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别作出了规定。此外,对依法设立为安全生产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追究追究制度也作了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从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看,大都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因此,《安全生产法》用了整整28条款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作出了基本规定:

一是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与国际惯例接轨,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六项要求明确具体,切中要害。这里要强调是的主要负责人概念,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经营方式的不同,主要负责人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首先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也包括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总经理、总裁、首席执法官和党委书记等。因此,法律统称主要负责人。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投入。《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培训的经费等。

三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予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在于生产经营单位,但近年来,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安全管理被削弱了。在许多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无人管,也不会管。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管理,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安全生产法》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它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300人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里充分考虑了大量中小企业的实际,并认真总结了深圳、广东、浙江等地试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经验。

四是职工安全培训以及有关人员资质认证。针对目前许多事故多是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血的教训,法律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五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矿山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再次作出强调规定,并要求“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对于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再欠新帐,促进安全生产有重要意义。

六是安全设备的管理。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其中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等作了明确规定。此外,还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七是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进行定期、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危险源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对加强安全管理基础工作,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有重要作用。

八是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建筑物的规定。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立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近几年,广东、福建沿海地区频繁发生由于将车间、仓库、宿舍“三合一”,引起火灾造成群伤群亡事故。针对这些事故,并考虑到许多企业实际上是个小社会的现状,不仅是集体宿舍,还有其他员工,法律作出了这条具体规定。

九是爆破吊装作业和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为认真汲取沪东“7.17"龙门吊倒塌等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经产经营活动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十一是承包租赁中的安全管理。为认真汲取河南洛阳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一些事故的教训,举一反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场所、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和管理。近年来以包代管、层层转包,包面不管的现象普遍存在。《安全生产法》这样明确规定有特殊意义。

十二、针对目前工伤社会保险覆盖面还不够广,私营业主逃避责任,把包被丢给当地政府的问题,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三)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保护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是我们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从业人员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强国的主力军,又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在劳动关系中又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同时,从业人员的行为又直接影响到安全生产,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主要依靠。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赋予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充分发挥他们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主力军作用;同时,也有必要为从业人员设定相应的义务。因此,《安全生产法》设专章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1、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是:①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②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③批评权、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④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⑤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⑥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⑦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⑧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等。

2、从业人员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了保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在第五十二条中做了明确规定。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也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社区的监督作用。因此,《安全生产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了规定。

1、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3、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广西南丹特透水事故的揭露,充分说明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性,所以明确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4、社区的监督。随着大量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出现,社区安全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为此,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体系对发生事故后,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认真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从严查处事故,才能吸取经验教训,引以为戒,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针对近年来在伤亡事故报告中存在的不及时、不准确,甚至隐瞒不报等问题(特别突出的是广西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这里需要谈明的是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但考虑到一些重大、特大事故涉及面广,有些是事发单位无能为力的,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配合,政府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责任,所以在第七十二条也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鉴于事故调查处理比较复杂,安全生产法仅作原则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基本思路是在国务院75号令、34号令基础上修订,准备两令合一,对事故等级划分、调查程序、原则、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六)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大了法律责任追究的力度。主要对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责任。在法律责任中,首先提到了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责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目前,我们是从计划经济下的虚化政府责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强化政府责任转变;在责任制度上,从片面强调公民责任向既强调公民责任又强调政府责任转变。《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仅在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对他们的行政责任追究,主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来进行。对于各级负责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CX〗《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形式比较多。罚款数额和区间主要是考虑到多数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经济实力,考虑到地域和经济水平的差异,考虑到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根据其情节轻重,主要有:(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818283858788条)

2)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82条)

3)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3条)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有收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8485条)

5)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6条)

6)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93条)

7)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强制执行。(第95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罚责,主要有:

1)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或者处二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81条)

2)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81条)

3)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第91条)

4)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91条)

5)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95条)

6)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从业人员的责任。〖CX〗针对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义务的行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总之,法律责任这一章详细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监察中的具体权限,对可能出现的40多种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其中包括13种处罚方式。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并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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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 辑: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