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 48号

 

关于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已经局领导同意,现予发 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 产监管机构)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第 185号令),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 及时拆阅,认真接待,查清事实,妥善处理。

  第三条   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坚持及时就地依法 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应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 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 (一)   受理本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 (二)   向本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和下属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并进行督促检查;

  (三)   分析研究来信来访中带有政策性、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 ,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 (四)   检查指导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守职责,秉公办事 ,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 他人。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程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 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 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二章受理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范围是:

 (一)对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 (二)检举、揭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 (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 (四)举报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

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 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十条    涉及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管机构 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 第十一条    越级信访的,上级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做出处理决 定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提出;上级单位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有关的可能造成社会影 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安全生产监管 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 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 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 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

    第十四   条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访工作机 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章    办理

    第十五   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 规定办理信访事项:

     (一)   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   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安全 生产监管机构办理;

    (三)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 关办理。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 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并将 办理结果报告交办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集体上访,应当耐心疏导,要求其推选五人以下代表反映问题,其 余人员应返回工作、生产岗位。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 所提出,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   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管机构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   条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不办理的; 

    (二)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的;

    (三)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 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编 辑: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