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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救护组织统一利用与有偿服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煤业(集团)公司,各矿山救护队:

    为了在新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下,保护和合理利用全区现有矿山救护组织,解决地方小煤矿没有救护保障的实际问题,实现矿山救护组织资源共享,保证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救援工作有效地进行。根据《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救护组织统一利用与有偿服务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三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矿山救护组织统一利用与有偿服务试行办法

    一、为了保护和合理配置与利用全区现有矿山救护组织资源,解决小煤矿灾害急救与救护保障问题,保证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救护工作有效进行。根据《矿山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暂行规定》和《煤矿矿山救护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煤矿和救护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三、矿山救护组织在完成本企业救护任务的同时,应当承担地方各类煤矿的应急救援任务,实现全区矿山救护组织资源共享。

    四、没有条件建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要在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统一协调下,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急救协议,并承担一定的救护组织建设义务。

    五、各类矿山救护组织主管部门必须保证救护队的正常经费。被确定为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属关系和正常的经费渠道不变。救护队的正常经费不得因承担外援任务实行有偿服务而减少。

    六、为了防止矿山救护组织散、乱、差,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证矿山救护工作及时有效。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矿山救护组织实行救护队资格等级和审查认可制度。

    七、矿山救护组织外援救护实行协议救护,有偿服务。

    (一)全区矿山救护组织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利用,坚持依靠当地现有救护组织进行灾害救护与技术服务。全区矿山救护组织调配利用按照原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设置的六个区域救护大队实行分区管理。具体服务区域划分如下:

    1、乌达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包括乌达煤业公司救护大队,海勃湾煤业公司救护中队和阿盟古拉本救护中队)负责乌海市、阿盟和伊盟鄂旗境内各类煤矿的应急救援工作。

    2、包头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包括包头矿务局救护大队,巴盟营盘湾救护中队)负责包头市、巴盟、呼市土左旗境内各类煤矿的应急救援工作。

    3、伊盟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包括伊盟救护大队,准旗救护中队)负责伊盟(不包括鄂旗)、呼市清水和县境内各类煤矿的应急救援工作。

    4、平庄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赤峰市、通辽市、锡盟、兴安盟境内各类煤矿的应急救援工作。

    5、大雁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包括大雁煤业公司救护大队,宝日希勒煤业公司救护中队)负责大雁矿区、宝日希勒矿区、伊敏矿区、免渡河矿区、五九矿区、大杨树矿区,拉布达林矿区内各类煤矿的应急救援工作。

    6、扎赉诺尔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扎赉诺尔矿区、满洲里矿区,东旗和西旗境内各类煤矿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煤矿企业(以矿井为单位)可以每年与木救护区域范围内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也可协商延长协议年限。协议双方要明确责任,并应依法进行公正。

    (三)救护协议要明确规定救护队的灾害急救义务。救护队在接到报警后,按《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救护。其他救护与技术等服务项目,由救护队与煤矿企业双方协商确定。救护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分别存档一份。

    (四)煤矿企业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时,应主动出示《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不签订救护协议的煤矿,救护队不为其提供服务。

    (五)本着公平、合理和谁受益谁尽义务的原则,矿山救护队应在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主持下,,与煤矿企业协商确定协议救护保险金标准。煤矿企业按矿井产量或设计生产能力向救护队交纳一定数额的协议救护服务保险金后,在协议规定期限和规定救护服务项目范围内,救护队为煤矿提供救护服务时不再收取救护费用。

    (六)矿山救护队收取的救护服务保险金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八、各盟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及矿山救护队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未建立矿山救护队又不签订救护协议的煤矿不准生产。

    九、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煤矿应急救援工作的管理,并可从救护保险金中提取不高于5%的经费集中掌握,作为救护组织履行协议情况的奖励费用和参与事故救护时的补充经费。

    十、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本区域内矿山救护队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救护支援,协调本区域内救护协议的签订,并可从本区域内各矿山救护队协议保险金中提取15%集中掌握,用于新技术推广、组织本区域内矿山救护队技术比武和业务培训、区域内救护大队进行救护支援时的救护补助费用。

    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救护队及应急救援工作。对签订矿山救护协议的双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督察。对未建立矿山救护队又没有按规定与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而继续组织生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矿山救护队未按救护协议规定对事故煤矿实施救护,应按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相关规定后,自行废止。

    十三、本办法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 辑: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