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强奸幼女案详情曝光 嫖宿幼女罪存废有争议 | |||||||||
| 煤炭资讯网 | 2010-6-3 11:10:35 天下事 | ||||||||
儿童要保护!幼女更不能伤害! 可惜,当我们拿起法律的武器时,总是无奈多过爽快。 从无罪到有罪 据2010年5月21日当地媒体报道:日前,曲靖中院做出判决,曲靖市富源县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杨德会,因犯嫖宿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据悉,此判决是在一审时,由于对受害女生的年龄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宣判其无罪后,经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开庭二审,重新做出的有罪判决。 杨德会因涉嫌嫖宿幼女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拘;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马龙法院一审判决杨德会无罪后,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两名幼女被迫向法官“卖淫” 受害者之一小雯(化名),目前就读于富源县一所镇属一中的初中一年级,家在富源县城北的一个社区居委会。当地记者找到她家时,由于她外出办事,记者只见到她的父亲余先生和她的哥哥小余。 “法官知法犯法,干出了强奸幼女的丑事还被判无罪,你说谁能接受这样的结果?我们说什么也不会答应!”余先生是位农民,记者进屋还未落座,59岁的他就开始怒不可遏地诉说女儿的不幸。 哥哥小余说,小雯的事情发生后,一开始当地警方始终没有让她告诉家人。事发约4个月后,他们于去年6月中旬收到检察院寄来的《富源县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并对小雯动之以“家法”才知道真相。原来,小雯此前遭胁迫与富源县法院一名叫杨德会的法官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小雯曾被警方带往县人民医院做过处女膜、骨龄等多项检测鉴定,但这一切他们都被蒙在鼓里。因此,他们对警方的办案程序也怀有种种质疑。 晚上20时许,记者见到了小雯。“错就错在我交了那个女人!”小雯说,去年2月中旬,她认识了无业年轻女人杨丽萍。 去年2月28日19时左右,小雯打电话给杨丽萍,杨丽萍说她与李心爱一起在网吧上网,让小雯去找她们玩。小雯到至尊网吧后,见杨丽萍正在打电话。接完电话后,杨丽萍让小雯和她们出去玩。因天色已晚,小雯便以第二天要上学,想早点回家为由表示谢绝。 经杨丽萍再三劝说,小雯跟着杨、李两人来到当地的烟草巷。这时,杨丽萍又接了第二次电话。听到电话里有一个男人说要找两个小姑娘去睡觉,小雯才猛然感觉到自己可能有危险,随即转身就跑。可刚跑出四五米远,就被杨丽萍和李心爱追了回来。为了让小雯听话,杨、李二人当即对其进行殴打、谩骂,并恶狠狠地警告:“如果你不去和他们睡觉,你的下场将和凤凤一样,我们会将你打个半死!” 在杨丽萍和李心爱的挟持下,小雯跟着杨、李二人来到富法路一家旅馆。房门一开,床上坐着两个成年男人,其中一人看了小雯一眼,表示她太小,让杨丽萍换人,李心爱则与另一名男子去了另一间房里。杨丽萍随即带着小雯走出旅馆。刚出旅馆大门,杨丽萍又接了第三次电话,说了一声“好,我们马上过来”便挂了,然后对小雯说,天太晚了,不要回家了,“我带你去朋友家睡,到我朋友家你不要乱说话,我会帮你说。” 杨丽萍当即拦下一辆三轮电摩托,带着小雯径直赶到富源县法院住宿区2栋3单元601室。后来才知道,住在这间房里的主人名叫杨德会,当时他是该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杨德会一见面就问杨丽萍,小雯是干什么的。杨丽萍谎称小雯在富源县一中读初二,今年17岁。杨德会随后从衣兜里掏出两百元,递给杨丽萍,杨丽萍接过钱就走了。 小雯说,杨丽萍走后,她几次起身欲开门离去,都被杨德会拉了回来,并把门反锁了。“我出了钱,你还想走,等办了事明天再走。”杨德会说完就上前强脱小雯的裤子。小雯死死拉着裤子,杨德会脱了几次都没脱成。 为了拖延时间,小雯谎称要打电话给杨丽萍,其实是打给哥哥的,希望他来救自己,遗憾的是小余关机了,接着她又打了家里的电话,家里电话欠费打不通。小雯又接着打杨丽萍的电话,杨丽萍要她在杨德会家呆到次日天明,她会准时在早上6点来接她上学,接着就不由分说挂了电话。 小雯频频拨打电话,很快引起杨德会的怀疑,他抢回小雯手中的电话。就这样,在杨德会的软磨硬泡下,小雯与杨德会发生了性关系。 小雯说,事发后,由于惧怕自己的名声受到损害,不能继续入学,她一直没敢对家人说起这件事。直到去年3月份,杨德会的恶行被另外一名受害人举报,警方才频频来学校找她了解情况。即便到了这时,小雯仍按照警方要求,始终未将此事向包括父母在内的任何一人说起过。 去年6月中旬,家里收到检察院寄来的告知书,哥哥动手打她,追问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她才被迫道出事情原委。 此前一天下午,记者找到本案另一名受害人凤凤的家。由于凤凤外出走亲戚,记者没能与她见面。 “民事赔偿经马龙法院调解已得到部分解决。一审判决中,杨德会被判了无罪,我们不服,现在我们已对杨德会的刑事责任递交了抗诉申请……”凤凤的父母向记者出示了女儿的户口本、照片及日记等。从这些材料中可以看出,凤凤出生于1995年2月7日,而她被人胁迫到杨德会家里后“出事”的时间是2009年2月28日,那时,凤凤刚满14岁零21天。 这些资料显示,2009年2月26日20时许,客居在富源县城亲戚家时,三名不曾认识的女子约她到溜冰场玩玩。凤凤原本不同意,但被三女子半推半就地拉到富源城外,此时,早已有两女三男等在那里了。经过商量后,他们强行用摩托车把凤凤拖到一个偏僻的村庄里。凤凤和另外的5名女子在草堆呆了半个多小时后,她被安排在一名叫露露的家里。直到次日她才得以离开,回到富源县城已是14时了。 此时,除了两名女孩始终跟随着凤凤外,另外的男女都分头走了,监视凤凤的其中一名女孩打了几分钟电话后,一名陌生男子随后出现在她的面前,接着强迫她到当地的宝盛宾馆里,强行交给跟随凤凤的女孩200元,便将凤凤拖到309房间里。该男子问她愿不愿意与他发生性关系,凤凤回答不愿意。随行的两名女子当即动手打凤凤的脸部,扯她的头发,逼迫她与这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后来,她才知道这两名女子是杨丽萍和李心爱。 2月28日11时许,凤凤在县城一家牛肉馆吃面条,正好遇上杨丽萍和李心爱两人,她再次遭到人身限制,于当日16时许被带到杨德会住所,被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杨德会实际上是被我家告发的!”凤凤的父母说,事发后,杨德会还强求凤凤于次日到附近的学校约上两名小女生供他玩乐,经历了一夜折磨,凤凤当时不敢不答应。直到次日,被打得鼻口流血、满脸青紫的她得以从杨的魔爪中脱身。回到家里后,凤凤成天躲着哭,到了事发第三天,她才忍不住向家里的大妈说了真话。 孩子的遭遇令其父母及其他亲人痛心不已,他们当即赶到杨德会的住所,但杨的房门紧锁着。万般无奈之下,他们选择了报警。在父母的鼓励下,凤凤勇敢地站出来向警方指认杨德会的犯罪事实。很快,警方在杨的住所将其抓获归案。 ■检方指控法官强奸幼女 杨德会,现年45岁,大学文化,富源人,现住富源县中安镇东门社区太和街49号。他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后拘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富源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杨德会犯有强奸罪、嫖宿幼女罪,杨丽萍犯强奸罪、介绍卖淫罪,并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曲靖中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马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同年12月8日,富源县法院将本案移送到马龙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马龙县人民法院于当年12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受害人凤凤向该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马龙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公诉机关向马龙县法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1.2009年2月27日,杨丽萍伙同李心爱(另案处理)将凤凤带到富源县宝盛酒店309房间,采取殴打的方式,迫使凤凤与一名叫何丙权的男子发生了性关系; 2.2009年2月28日,杨丽萍伙同李心爱胁迫凤凤到杨德会的住处,杨德会在凤凤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与凤凤发生了性关系; 3.2009年2月28日晚上,杨丽萍介绍小雯到杨德会家中,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杨德会在知道小雯可能为幼女的情况下仍进行嫖宿; 4.2009年1月份至同年2月份期间,杨丽萍多次介绍婷婷、露露、凤凤等人向何丙权、杨德会、程刚、田顺民、刘海翔等人卖淫,从中获得介绍费。 ■法院判决从无罪到有罪 2010年3月29日,杨德会一案经马龙县法院不公开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本案中被告人杨丽萍主观上为获取钱财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凤凤与杨德会等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的犯罪特征,构成强迫卖淫罪;杨丽萍长期、多次从事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并从中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应当对杨丽萍数罪并罚。 判决书称,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杨德会对被害人凤凤实施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而关于杨德会是否知道杨丽萍与李心爱威胁凤凤的事实,杨丽萍、李心爱、凤凤的相关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其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强奸犯罪应当具备的特征,不构成强奸罪。 另外,根据鉴定机关2009年5月对被害人小雯所做的骨龄鉴定,结论为其年龄在14周岁与16周岁之间;公安机关出具的小雯户口证明,记载小雯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28日,该证据与骨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得出“案件发生时,被害人小雯属于未满14周岁幼女”的唯一结论,对于公诉机关“杨德会犯嫖宿幼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民事部分,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杨德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凤凤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2000元;杨丽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凤凤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赔偿款均已全部履行。 综上,判决杨丽萍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杨德会无罪。 富源法官杨德会涉嫌强奸幼女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一审宣判杨德会无罪后,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起了抗诉。 5月17日下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富源县第二法庭二审此案。然后做出了上述改判。
嫖宿幼女罪放纵性交易? ■立法倒退,20年前就令人忧心忡忡 90年代末期“嫖宿幼女罪”条款出台之际,正值记者在云南参加由“西双版纳州妇女儿童心理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牵头,会同州司法局及州妇联召开的“首届西双版纳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研讨会”。可巧,那期的会议主题就是如何为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维权。参与研讨的人士除了全国各地的未成年保护组织外,还有国际上给予基金资助的友好人士;此外,当地妇联、司法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公务员,特别是公检法的干警,都被请到会议现场一并参加讨论。 就是在那次会上,记者头一次听到了“嫖宿幼女”这个新生罪名。而引起记者后来对此始终关注的,乃是所有与会者、所有从事妇儿维权一线人士当时溢于言表的忧虑:以龙思海——西双版纳妇儿心理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王行娟——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热线创始人为代表,每个人都对此罪名发出深深忧虑:这条罪款的出台,首先意味着,立法上的一种倒退;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出现大量以“不明知”性侵害对象为不满14岁的幼女,而借“钱肉交易”为名逃过法律严惩“劫难”的案例;更有人从社会性别的角度提出,是否起意形成此条款的人士,恰是一个男权主义者? 接下来的时间里,记者前后数次前往西双版纳各村寨,通过追踪一些发生在寨子中的性侵害少女的个案调查与案情剖析,终于弄清了这条款“貌似公正”后面的实质性内涵——给一些性腐败官员、商人提供一个减轻惩罚的“合法”口实、逃避制裁的合理“路径”。傣族少女阿玉(化名)的经历就是对此法条最好的诠释。 ■幼女受害却无法惩办罪犯 在离景洪市中心两个小时车程的一个寨子里,刚满14岁的傣族少女阿玉躲在母亲背后一声不吭地看着我们。记者和龙思海此次来访,是因为听说这个女孩子半年前被远房亲戚带到市里,当晚一个“买处”的商人便用5根羊肉串,于一家旅馆内奸淫蹂躏了这个女孩子数次……当她天亮后离开时,下身一直不停地在流血…… 这之后,这个女孩子患上了严重的阴道感染。由于没有及时医治,她的病情逐渐发展,病菌沿着子宫、盆腔、输卵管,整个生殖系统全部被炎症所弥漫。至此,她的家人才不得不“告官”,想讨得一些补偿。 找到那个作孽的男子并不难。然而深追下去要想按强奸幼女罪严惩凶手时,龙思海发现根本无从入手。“据说小女孩当初是被一个远房亲戚带走的,而且是女孩妈主动要求给孩子找个挣钱的路数。”龙思海告诉记者。“况且,嫌犯说当初还曾给把女孩送到宾馆的人一些感谢费;再加之他又给女孩买了一些羊肉串吃,女孩得病后他又给了些钱做补偿,这些环节加起来就变成了有偿的‘性交易’!”龙思海愤愤地说。 龙思海在女孩家寨子里取证时,记者发现这个女孩子始终静静地多少有些漠视地听着看着眼前这一切;她的表情好像是在说别人的事,与她毫不相干。从侧面看上去,她的确显得比实际年龄大,可能是身处热带以及少数民族基因的原因,她的身材也比内地同龄女孩丰满。“现在嫌犯反复强调他当时确实以为这个女孩子早已成年,并非不满14岁的幼女,因此,按强奸罪追刑事责任的确很难。”龙思海有些无可奈何地说。 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记者又跟着龙思海跑了很多地方。不管龙思海再怎么努力都徒劳:罪犯最终也没能按照强奸罪严惩。 龙思海告诉记者,阿玉仅仅是众多遭受此法条伤害的受害者中的一个。从1998年至2002年,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妇儿心理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共受理儿童性侵犯个案29起,受害人数达32人。被害儿童年龄最大的16岁,最小的只有3岁。. 29起个案中寻求司法救助的有13起;“私了”不成又转公力救助的有7起;为孩子名声以及今后生活不愿控告的有9起。在29起个案中,证据保全完整,犯罪人得到刑罚的有7起;证据被毁或犯罪嫌疑人逃走的有22起。而在前来寻求帮助的当事人中,不少人感到了在寻求公力救助过程中的“二次伤害”。 ■受害幼女反被贴上“卖淫”标签 龙思海后来静静地对记者说:“你知道这条罪款的出台,在我们这里意味着什么吗?在与我们版纳接壤的一些国家,自古以来就有所谓‘沾处女、发红利’的陋俗,这种观念很快为境内人士所接受,一些商人、官员就此想方设法地占有处女,以期达到升官发财的私欲。然而过去只要是与不满14岁幼女涉性,一律构成强奸罪;因此他们再怎么有邪念,囿于苛责也不敢轻越雷池。现在好了,只要构成性交易,我花了钱,就变成了你情我愿的买卖。多少原本是强奸性质的罪行幻变成了‘嫖宿’后,惩罚就变得轻而又轻!” 作为我国著名妇女儿童维权专家,在“全球千名妇女争评2005年诺贝尔和平奖”108位中国候选人之一的龙思海说,从阿玉案我们可以看出,新旧两个罪名存在很大差异,而且前者能够为罪犯“开脱”,从某种角度说甚至是纵容。 她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个不同罪名,二者处罚幅度存在天壤差异。嫖宿幼女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判断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是,嫖宿行为带有交易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龙思海说,我国《刑法》对幼女是绝对保护的,“只要她未满14周岁,《刑法》就需要对她进行特殊保护。但嫖宿幼女罪出来后,立法上就出现一个变化,即该罪要求嫖宿者和幼女有金钱的交易。有金钱的交易,罪名就从重罪变成了轻罪。强奸罪最高是可以判死刑的,而嫖宿幼女罪就不一样了。” 龙思海认为,把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混乱,在实务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比如取证的问题,因为嫖宿幼女罪强调两个人之间有没有交易,所以有的强奸案件发生以后,官员也好、商人也罢,都可以利用他们的权势胁迫对方,或者辩解“我给了她钱”、“我想给她钱她不要”。阿玉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关键是这种狡辩可能会使案件的定性发生变化,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困难,从而让作案者逃避重罪的处罚。 在《刑法》上,14岁以下的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以犯罪论处。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刑法》却给这样一个14岁以下的幼女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这对任何一个女性都是极不公平的,这等于是对一个刑事犯罪受害人在法律层面上的二次伤害。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未成年人保护法律问题专家佟丽华反复呼吁应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他说:“分析犯罪构成,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同其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即使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人。”
此罪名10年效果很差,当废? ■从“拥法”到“废法”,专家改变观点 2009年10月16日,北大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专门召开了妇女性侵害法律问题研讨会。与会者一致呼吁,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存在了十多年,其后果就是嫖宿幼女现象在一些地区的不断发生和幼女权利保护的日益艰难,效果很差,应该取消。 中华女子学院副教授张丽荣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导致了一些严重社会问题的产生。首先是侵害幼女性权利的案件大大增加,1997年之前类似于习水这些案子很少见,但是1997年以后,各类媒体报道的案件不断增加,而且每一类案件中受害女童的数量都有所增加。 其次,规定嫖宿幼女罪之前,14岁以下的幼女就像一个“雷区”,很少有人把14岁以下女童拉入卖淫团伙当中。而由于新刑法中规定了嫖宿幼女罪,量刑上没有死刑,因此各个卖淫团伙当中,不时出现幼女身影,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把处女之身标价数千万,在嫖客当中,幼女成为犯罪团伙谋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工具。 幼女由于年龄、生理上的限制,比较年幼无知,容易被人利用。而法律上以很简单的标准——是否存在性交易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 据悉,参会之前作为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主任、大成律师所律师钱列阳,是抱着被妇女法律研究者作为“靶子”批评的观点来开会的,他认为1997年《刑法》嫖宿罪的设立体现了《刑法》的原则和精神。但通过深入的研讨,钱列阳转变了先前的观点。他说,“这是多年来头一次在一次研讨会上改变自己的观点。” “幼女对自己身体的处分是真实的吗?”这个判断成为专家研讨的重点。14岁以下的幼女是否具有性行为的处分能力,有处分能力,才有性交易的存在;如果连处分能力都没有,就谈不上存在性交易。 “对加害人嫖宿幼女罪的司法上的判决认定,将直接导致该幼女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卖淫女。在《刑法》上,14岁是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14岁以下的人无论犯什么罪,都不以犯罪论处。而在嫖宿幼女罪中,《刑法》却给这样一个14岁以下的幼女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这对任何一个女性都是极不公平的,这等于是司法判决对一个刑事犯罪受害人在法律层面上的二次伤害,这种伤害某种意义上对一个女性而言,比她在生理上受到的伤害影响更大。”钱列阳告诉记者,正是这一点导致他改变了先前的观点。 钱列阳认为解铃还须系铃人,嫖宿幼女罪是建立在金钱交易的基础上,金钱交易一定是甲方和乙方,是一种交易。这种交易一定会带来一个问题,14岁以下的女性对性的承诺有没有实际意义?有没有资格代表她本人。 “这就像合同一方无效,甲方乙方一方主体资格不具备,所以真要把这个罪拿掉也不是没有可能。从法律技术层面上讲,这个甲方乙方身体的这种承诺,14岁以下的性承诺,没有意义。所以应该取消嫖宿幼女罪。”钱列阳说。 ■2009年全国政协委员: 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 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刘白驹委员在提案中建议:将《刑法》第360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他认为,现行《刑法》中,将“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排除的规定,欠缺法理基础,实际效果不好,需要修改。 刘白驹委员认为,“嫖宿幼女罪”规定意味着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进行卖淫,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幼女具有“卖淫”的行为能力,违背了《刑法》关于幼女行为能力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幼女对发生性关系的同意,不能成为免除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之人强奸罪刑事责任的根据。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 从现实看,绝大多数幼女“卖淫”都是被强迫或者曾经被强迫的。即使有些幼女“卖淫”不是被强迫的,但也应推定她们在卖淫时不具有自由意志。 从法理看,她们不是在卖淫,而是被强奸,是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理应得到解救和帮助,否则会使她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情绪。从法律后果来看,虽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较严厉的处罚,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嫖宿”幼女行为不相适应,也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同时,把“嫖宿”幼女行为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造成法条竞合,制造了混乱,这种问题应该避免。 ■2010 年全国人大代表: 嫖宿幼女罪应按强奸罪论处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接受采访时表示,嫖宿幼女罪,不是对女童的保护,而是对男性的保护。 孙晓梅分析道,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而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大大降低,取消了死刑、无期徒刑,只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她表示,这是男性的封建贞节观、处女情结在法律中的直接体现。设立嫖宿幼女罪表达了《刑法》对“性不纯洁”幼女的“厌弃”,是对道德有“瑕疵”的幼女的歧视。 法律可以批评,审判必须依法 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撰文指点迷津 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曝光后,很多专家对检方不以“强奸幼女罪”起诉、法院最终也以“嫖罪”判决,放坏人一条生路而发生种种质疑。在众多不解和质疑之声中,惟有北大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作为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在当时的《贵州日报》上,发表了独树一帜的观点: 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经过法院审理,日前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袁荣会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其中5人系公职人员)犯嫖宿幼女罪,被判处7年至l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决未能对有关公职人员以强奸罪论处,因而也许与公众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期许之间存在一定的落差。引起我关注的问题在于:这种落差是如何产生的?我以为这里存在一个司法的逻辑与个案的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值得从法理上加以探究。 在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披露以后,对于有关公职人员通过金钱交易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到底应当如何定罪;是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定强奸罪?从一开始就指向了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合理性问题。换言之,从司法的逻辑来看,有关公职人员的行为具有嫖宿幼女的性质,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我国《刑法》对以性交易为特征的卖淫行为与一般的性行为作了法律上的区分:对于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虽然其行为具有迫使妇女违背意志与他人发生性交的性质,但并不定强奸罪的教唆犯;对于明知妇女被强迫而与之嫖宿的行为,也不以强奸罪论处。同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还把强迫不满l4周岁的幼女卖淫,规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之一,而不是作为以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与之对应,《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同引诱幼女与行为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发生性交的行为加以区分:前者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后者构成强奸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这里的嫖宿幼女是指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在一般情况下卖淫嫖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卖淫嫖娼的,才构成传播性病罪。另外,就是嫖宿幼女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幼女主动卖淫,这种情况极为罕见。二是幼女被引诱而卖淫,行为人明知是被引诱卖淫的幼女而与之嫖宿的,构成嫖宿幼女罪。三是幼女被强迫卖淫,行为人虽然明知幼女被强迫卖淫,但只要没有实施当场的强迫行为,换言之,幼女同意行为人嫖宿的,也构成嫖宿幼女罪,当然,如果在特定场合卖淫的妇女或者幼女不同意,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袁荣会授意袁仕维、刘某某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多名幼女、少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而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在袁荣会的安排下,对幼女进行嫖宿并支付了对价,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尚无证据证明冯支洋等人具有当场的强迫行为,因而其行为属于嫖宿幼女,法院对冯支洋等人以嫖宿幼女罪论处,是司法逻辑演绎的必然结论。 现在的问题是:在《刑法》中把嫖宿幼女(包括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从强奸罪及其共犯中分离出来,另设罪名,并且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这一立法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这实际上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对此当然是可以展开讨论的。应当指出,在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曾经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以强奸罪论处。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考虑到在嫖宿幼女的情况下,幼女具有卖淫的目的,因而单设嫖宿幼女罪。在这种情况下,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不再以强奸罪论处,而是构成嫖宿幼女罪。无论这一修改是否合理,司法机关只能按照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处理嫖宿幼女案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司法是以现行法的存在为前提的逻辑演绎,它不能质疑法律,更不能指责法律,而只能将既定的法律适用于个案。如果司法不以法律为依归,而是以司法者的意志为处理个案的依据,定罪量刑出入于法律之外,那么刑事法治必将荡然无存。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也必将因司法权的滥用而遭受侵害。在这个意义上,个案的公正只能是一种法律的公正。尤其是,在对个案进行法律上评判的时候,我们应当严格区分立法论与适用论,而不应把两者混为一谈。立法论是对法律的价值评判。在一个民主社会,法律当然是可以批评的,并且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加以完善。在个案处理中,也会暴露出某些法律的缺陷,有待于从立法层面上加以解决。而适用论是一种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出发点,严格地遵循司法的逻辑进行演绎推理。尽管在司法活动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克服法律的缺陷。但受制于司法的本质,司法判决结论不可能完全超越法律规定,更不能置法律于不顾。就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而言,冯支洋等人为满足个人性欲,采用性交易的方式嫖宿幼女,其行为的性质是极其恶劣的,贵州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冯支洋等人以嫖宿幼女罪论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轻重不等的刑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这一判决结果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是在现行《刑法》条件下所能获得的个案公正。◎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张倩 ◎供图/C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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