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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教授:无座票卖硬座钱是掠夺中下层

煤炭资讯网 2013-1-16 9:25:28    一事一议

关于列车无座车票定价法律依据与今后改革计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尊敬的盛光祖部长: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我们注意到每年一度的春运和农民工回乡潮又将开始,由于运力紧张,铁路部门提供给农民工或其他旅客的火车票有很大数量的无座票,铁路部门出售这些无座票时,向旅客收取了与硬座车票同样的票款。这样的做法已经在中国铁路系统实行了几十年。在改革开放30多年后的今天,再这样做下去,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社会公平、扰乱了市场秩序。

      车票实际上是铁路部门与旅客之间达成的一份服务购买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三条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的旅客票价”“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旅客购买了车票,就等于和铁路部门形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铁路部门就应该向旅客提供公平的服务。无座车票的价格依据何种法律依据和听证过程,应该依法予以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规定:“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法不得发生此类现象。无座票当成有座票同价出售,其实就是一种“抬高等级提供服务”从而达到“变相提高价格”的不当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无座车票持有人没有接受到与硬座车票相同的服务但却花费了同样的成本,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显失公平,因此铁路部门销售的无座车票应视为无效合同,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对合同作出必要的变更(降价)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铁道部既是旅客列车运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又是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者,应该接受消费者就此提出的申诉和变更合同的要求。

      除了上述全国人大的相关法律精神,无座票本身也不符合铁路部门自己颁布的有关规则。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火车票包括客票和附加票两部分,客票部分为软座、硬座,附加票分为快票、卧铺票、空调票,可见,在火车票体系之中,并没有无座票这一票种。

      铁路部门在发售无座车票时向旅客作出了明示,似乎已证明旅客自愿接受车票上标明的乘车条件及价格。但是考虑到铁路的独家经营的垄断格局,消费者并无其他选择可能,低质高价的条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定义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明示无座后高价出售并无法律依据。

      在铁路部门长期执行的车票定价原则和价格体系中,其实一直遵守坐席分等、差别定价的办法,目前已经形成高速动车、动车、空调特快、空调普快等不同档次的列车设施,其内的坐席也分为一等软座、二等软座、软卧上下铺、硬卧上中下铺、硬座等不同等次,车票价格也有明显不同。但惟独对无座车票采取了异质同价、低质高价的办法,而且利益受损者多数为生活拮据的中下层社会人群,这样做显然是有违人民铁路为人民、国家铁路向低收入人群倾斜的政策方向的。

      鉴于以上分析,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向铁道部就无座车票定价法律依据、今后如何改正两个问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谢谢。

 



来源:吴必虎的博客      编 辑:徐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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