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领导带班下井,监督刚性还不够 | |||
| 煤炭资讯网 | 2010-9-12 19:38:59 一事一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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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鸿文 针对一些煤矿领导没有履行好带班下井的规定,国家安监总局日前公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明确了煤矿、施工单位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该规定是对安监总局此前公布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的细化,比如,为了防止煤矿领导作假,规定要求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等。同时,该规定还对违反规定的矿山及领导给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应该说,相比以前笼统的原则性要求,规定的细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空间。 但是,具有可操作空间和达到操作效果完全是两回事。这一点,从不断地重申这一制度安排可见端倪。按说,领导带班下井并不是新举措, 国务院五年前就要求矿领导原则上每月下井次数不得少于4次,煤炭大省山西当时也曾出台《关于规范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要求所有煤矿企业的领导干部井下跟班作业。早就有规可循了,可一些地方既无动力也无压力去“循规”。 有鉴于此,国务院在今年7月8日再次提出领导下井要求。可此后不久,仍然发生了几起矿难,而这几起矿难和以往的悲剧都有相似之处:蒙难者中只有普遍工人,少见矿工领导。消息传出后,激起舆论义愤。舆论的指向并非冷血地要求领导成为蒙难者,而是指向领导应重视矿山安全,要有人命大于天的意识。领导自己不敢下的矿,没权力要求普通矿工去冒生命危险。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暂行规定》是安监总局响应国务院要求,再次出台的一个强调性规定。可该暂行规定出台后不仅没有得到舆论的欢呼,反而引起强烈反弹。舆论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矿工有权拒绝下井”上,在资强劳弱的现实语境下,这个“有权”或多或少“悬在空中”,矿工看得见,但摸不到,也够不着,无法兑现为实质权利。 有规不循,有法不依,除了检讨执行力,还应检讨法规本身是否具有监督刚性。过去谈监督,习惯于两种模式,一是自上而下,由上级监督,可上级是利益关联者,监督形同虚设;二是自下而上,由矿工监督,可矿工的表达权、监督权被掌控,其监督效率同样打折扣。笔者以为,除了这两种模式外,更应强化社会监督,一、人大、政协有权力进行日常监督,上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结果;二、发挥媒体及民间组织等非利益关联方的作用,构筑立体的监督体系。 社会监督之外,应加大处罚力度。而细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中对责任人的处罚,分别有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40%、60%、80%罚款,但这一递进式的罚款,则是根据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的、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而言,也就是说,如果没发生事故,领导并不承受任何经济损失。不怕一万只怕万一,如此只看结果不看程序的处罚,一定会埋下安全隐患。至于“出现重大事故责任人终身禁任矿长”这一条,更容易破解,不当矿长可当书记,这一条也没有多少制约力。可见,该规定仍然是雷声大,雨点小,高高举起,轻轻放下。如此“似水柔情”,让人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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