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矿工伤残仲裁获赔33万元 煤矿不服诉讼法院败诉 | |||
| 煤炭资讯网 | 2011-12-8 15:02:27 安全专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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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 (通讯员胡安民 杨浩栩)罗某因在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患上了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罗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利川某煤矿应支付罗某各项费用335818.33元。利川某煤矿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利川某煤矿支付被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律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5818.33元。 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罗某在原告利川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罗某为煤工尘肺二期。2010年11月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利人社发[2010]10号文件《关于罗光明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罗光明为因工受伤。2010年12月28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罗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罗某劳动能力为伤残四级,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6日以邮递方式送达原告利川某煤矿。原告利川某煤矿炊事员谭某于2011年1月10日代为签收。被告罗某申请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共支付检查费、鉴定费835.00元、交通费300.00元。 2011年3月被告罗某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人民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35818.33元。此后原告利川某煤矿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利川市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患职业病属因工受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据缺乏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地区同期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已通过邮递方式给原告送达。原告在诉讼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称没有收到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剥夺了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鉴定的法定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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