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一中院公布7个常见消费侵权案例 | |||
| 煤炭资讯网 | 2011-3-14 17:18:46 天下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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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与消费者协会联动、加强对辖区基层法院的指导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重庆市一中法院挑选了7个消费者比较常见的消费侵权案例,以期通过案例分析及法官点评的形式,增强广大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 案例一:生产销售劣质烟花爆竹炸伤两人 法院判赔没商量
2010年2月14日,这天既是中国传统的大年初一,也是西方的情人节。为了庆祝节日,唐某向重庆市金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了和兴礼花准备晚上燃放,增加节日气氛。晚上,正当一家人高高兴兴地聚在一起,准备欣赏礼花时,意外却发生了。唐某点燃礼花后不久,礼花就发生了横向爆炸,唐某躲闪不及,双手均被炸伤,尤其以左手伤势较重,经诊断,唐某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毁损性离断,左手掌部广泛皮肤缺损,左手第3掌骨、第3、4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
2010年6月,唐某以侵害健康权和身体权为由,一纸诉状将销售礼花的重庆市金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及生产礼花的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和永兴花炮厂告上法庭。唐某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致使其人身权遭受侵害,应依法赔偿。该案经沙坪坝区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同意向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5435.16元。
无独有偶,在唐某的手被炸伤的同一时间,另一个地方,另一出正悲剧正在上演。家住沙坪坝区的阳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也被烟花炸伤双手和脸部,生产和销售该烟花的正是上面案子的二被告。2010年2月14日晚上,阳某在沙坪坝区龙泉路人行天桥处燃放型号为和兴8发罗马烛光烟花时,烟花突然发生中杆爆炸,造成阳某左、右手及面部被炸伤,其中以右手伤势较为严重,后阳某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评定为7级伤残。
2010年4月6日,重庆市金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和永兴花炮厂被阳某送上被告席。阳某诉称,其在燃放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时,发生中下环爆筒,造成原告左、右手及面部被炸伤。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 022.97元等费用合计250 427.37元。重庆市金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批发商,不是销售者,不应担责。被告浏阳市澄潭江和家永兴花炮厂辩称烟花爆筒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告违反筒身上说明,手持烟花进行燃放,被炸伤是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
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浏阳市澄潭江和家永兴花炮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烟花爆竹系质量合格的产品,烟花燃放过程对阳某造成损害事实本身说明烟花质量存在问题,应对阳某的损害后果负责;阳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原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浏阳市澄潭江和家永兴花炮厂赔偿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513.58元。
法官点评:燃放烟花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广大消费者在燃放烟花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进行。在购买烟花时,应注意选择质量合格的烟花,尽量到烟花爆竹专卖店购买,并索要票据,切勿贪图便宜,选择假冒伪类产品。只有做到以上几点,发生意外时,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才能处于有利位置,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二:听信广告购“神药” 回头就把他人告——这个维权有点难 “当时觉得电视台的广告吹的神乎其神的,又有专家、消费者的承诺,就相信这药应该会有疗效的。”家住开县的吴女士长期受鼻炎困扰。2009年11月,在看了一则电视广告后,吴女士听信了广告上的内容,就到沙坪坝区某药房购买了8瓶广告上宣传的喷剂。使用之后,吴女士发现自己的鼻炎非但没有好转,还有加重的趋势。到医院检查之后发现自己还患上了胆囊炎,吴女士认为这与使用该药品有关。气愤的吴女士就将该药的销售者邓某和发布广告的重庆某电视台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吴女士购买的药物其实只是一种保健品,并不具有彻底治疗鼻炎的功效。但是,法院认为吴女士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在邓某处购买了该种药品,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在宣传该药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吴女士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该药的行为系因为看了电视广告而引起的。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在因广告而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中,消费者往往会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广告与损害后果的必然联系。经营者有时为了达到增加销量的目的,会在广告中作夸大甚至虚假宣传,尤其是在药品广告中,经营者往往会抓住消费者“病急乱投医”的心理,夸大药品的功效,对此消费者应保持理性的态度,不能盲目听信广告宣传。 案例三:拔火罐烧伤背部 女模特索赔10万元 在电视剧中出演角色、在T型台上一展风采,这是很多女孩子的梦想。李玲(化名)原本拥有这样的机会,却因一次拔火罐意外烧伤,使得这一切都成了泡影。2010年1月,李玲来到重庆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拔火罐服务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慎将洒落在李玲身上的酒精引燃,致使李玲全身多处被烧伤,且在扑灭火焰的过程中,李玲又被碎玻璃划伤。后经医院诊断,李玲伤情为酒精火焰烧伤6%,左腰部软组织切割伤。李玲表示,她是一名模特,平时还负责模特培训,烧伤之前还和一个剧组签了协议要出演一个角色,烧伤之后,不但无法出演该角色,还会对以后的模特生涯产生影响,对此她苦恼万分。
2010年6月,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失败后,李玲将重庆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送上了被告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分清责任后,对李玲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了支持。
法官点评:本案中原告李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精神受到损害。本案中,李玲身体上虽然受到伤害,但是并未造成伤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此法院对李玲的该项请求予以了驳回。 (文中李玲为化名)
案例四:酒店浴室摔伤 法院判定自担主责
2008年2月29日,陈某入住重庆渝北区某酒店,在浴室洗澡过程中摔倒受伤,造成右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协商赔偿无果后,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陈某诉称,该酒店的浴室防滑措施没达到相应的规范,致使自己摔伤。
终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该酒店在浴室防滑设施方面已经达到了同类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而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浴室湿滑的可能性很大,但他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陈某应对摔伤意外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酒店在安全保障上也存在瑕疵,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点评:不少消费者认为只要是在消费场所受到损害,就应全部由经营者担责。但是我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的前提是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合法遭受侵害的。本案中,酒店已经对浴室采取了必要的防滑设施,仅存在一些瑕疵,应该只承担次要责任。消费者在消费场所中,自身也应当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否则,发生侵害事实后,将难以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五:因伤误工 绩效奖金被扣难索赔 “祸从天降”这个词用在孙某身上再恰当不过了,在酒店洗澡洗的好好的,突然被顶上落下的砖块砸成左手骨折。2009年5月28日,身为会计师的孙某到重庆进行审计工作,入住重庆某酒店,晚上10时左右,孙某在酒店房间洗澡时,突然浴缸上方落下3块砖块,紧接着吊灯、排气扇也相继落下,孙某出于本能的用手去抵挡这些落下的物品,但还是被这些东西结结实实地砸在身上,孙某当即倒地。后到医院诊治,结果为左腕部舟状骨骨折。
事发后,孙某一直找酒店商量赔偿事宜,但是酒店负责人总是避而不见,当时孙某又有公务在身,便于29日下午回了成都。在成都孙某对手腕继续进行治疗,并按医嘱休息至9月28日。由于酒店方面一直不和孙某协商,2010年5月27日,孙某将该酒店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59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其他费用异议不大,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的计算上,孙某要求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把其因休病假,而被公司扣掉的绩效奖金一并计入误工费范围,误工费应计算为79707元。而酒店方面则坚决不同意这种计算方式。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孙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9年度绩效奖金是否被扣发,以及扣发了多少,因此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很多公司企业都设有绩效奖金。消费者在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后,该项可能被单位扣掉。因此,消费者遇到此类情况时,应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案例六:超市购物摔伤 状告超市获支持 2009年12月4日,家住在江北区的退休工人蒋女士在重庆观音桥某超市购物结算后,推着购物车乘电扶梯准备出超市,到达电扶梯出口时,因电扶梯面比出口处地面低,且购物车不能正常推动,致购物车受阻不能前行,导致在电扶梯上的蒋女士跌倒在扶梯口,造成左手掌受伤。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腕关节大多角撕脱骨折。2010年9月2日双方共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蒋女士作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鉴定所所作出鉴定意见:蒋女士左手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蒋女士左手伤后续医费用约2000元。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对簿公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超市提供的购物车无法正常推动和电扶梯存在的安全隐患与蒋女士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超市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超市赔偿蒋女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6978.93元。
法官点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超市的推车和电扶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超市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造成蒋女士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七:一个莴笋头引发的官司 一个不起眼的莴笋头,让赵女士第一次走上了法庭。2010年5月14日早晨,赵女士像往常一样来居家附近的某农副市场买菜。因市场内地上散落着垃圾,赵女士脚下一不留神踩着一个莴笋头,当即摔倒到地上,起不来了,在市场内好心群众的帮助下,赵女士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赵女士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赵女士要求对农副市场负有管理责任的某物业公司赔偿,遭到物业公司的拒绝,经过工商所的调解,物业公司仍拒绝赔偿,无奈之下,赵女士只有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赵女士诉称,由于物业公司对市场管理不善,市场内垃圾遍地,致使其踩到莴笋头摔倒,导致受伤,物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639.13元。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市场内时,市场已经打扫过了,市场内并没有垃圾,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与被告方无关。
法院查清事实后,认为被告某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打扫过市场,市场地面上无垃圾,因此未尽到应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赵女士在明知市场内地面上有垃圾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踩到莴笋头摔倒,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赵女士各项费用1107元。
法官点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扫地上的垃圾,致使赵女士踩着莴笋头摔倒受伤,因此应对赵女士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赵女士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时适当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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