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大代表建议简化尘肺职业病鉴定流程 | |||||||||||||||||||||||||||||||||||||||||||||||||||||||||||||||||||||||||||||||||||||||||||||||||||||||||||||||||||||||||||||||||||
| 煤炭资讯网 | 2013-3-6 7:16:57 焦点话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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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子龙:目前中国累计尘肺患者达600万 网易财经3月4日讯 全国人大代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子龙、提交名为《关于切实解决尘肺病农民工医疗和生活救助问题的建议》议案中称,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统计数据是通过职业健康监护获得的,而大量的职业危害因素集中且问题严重的中小企业和乡镇、私营、个体企业职工并不在健康监护范围之内。有关专家估计,目前仅尘肺病实际患病人数超过100万例,而有民间组织估算,目前中国累计尘肺患者达600万。 他建议,需要简化尘肺病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流程。对于找不到责任雇主,无法证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建议只要按照病种就可以申请鉴定为职业病。 附:议案全文 关于切实解决尘肺病农民工医疗和生活救助问题的建议 一、尘肺病发病现状 尘肺病已成中国最严重的职业病,发病率高居职业病之首。据卫生部资料,截止到2010年底,全国累计报告尘肺病676541例,死亡149110例,病死率为22.04%。尘肺病正在以每年两万多人的数量剧增,2010年全国新增病例就突破两万,达到23812例,占当年新发职业病总数的87.4%。相对于2009年的14495例,增长幅度高达39%。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统计数据是通过职业健康监护获得的,而大量的职业危害因素集中且问题严重的中小企业和乡镇、私营、个体企业职工并不在健康监护范围之内。有关专家估计,目前仅尘肺病实际患病人数超过100万例,而有民间组织估算,目前中国累计尘肺患者达600万。 以湖南省为例: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数据,到2011年,湖南累计报告的尘肺病例有62420例,占全省职业病总数的84.07%。仅安化县初步估计全县有尘肺病人3000人,其中清塘铺镇就有尘肺病人1000多人。 常德市目前已诊断职业病患者8000多名,其中尘肺病人占95%以上。现存活职业病患者6000多名,其中约3000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娄底市疾控中心统计,到2010年底,全市累计已报告职业病9217例,其中尘肺病9129例。2011年新报告职业病429例,其中尘肺病人418例。与大量的“未报告”病例相比,“报告病例”只是冰山一角,据调查,各地疾控中心登记的尘肺病例,不到实际病例的20%。 目前,大量尘肺病农民工因没有纳入工伤保险而得不到基本的医疗救治,病死率极高。且由于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绝境,债台高筑,子女辍学,一部分尘肺患者不得不走上上访和群体性维权的路,尘肺病问题已经日益成为影响地方发展和稳定的大问题。为保障尘肺病患者的基本生存,维护地方的稳定和发展,本人特提出此建议,建议政府采取综合措施,切实解决尘肺病农民工的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问题。 二.尘肺病群体目前的生存现状 1、死亡威胁。尘肺病到了集中爆发的时期,不断有患者发病和死亡。根据“大爱清尘”救助尘肺病农民工公益组织湖南志愿者调查的信息,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有1000多尘肺病人,其中三期约150人,二期600-700人,一期300-500人。二期和三期患者已经集中发病;在常德石门新铺乡羊子垭村,收集的61份尘肺患者资料,其中二、三期就有45人,一期16人;耒阳市在深圳做风钻工而患尘肺病的120个农民工,现在已有43人去世,桑植县在深圳做风钻工而患尘肺病的49位农民工,也已有近10人去世;湖南邵阳炭黑厂有尘肺患者126人,已死亡60多人。尘肺病发展到二、三期,病死率很高,如不及时救治,整个乡镇和村庄,都会被死亡的阴影笼罩。这对当地的健康发展和稳定是一个极大的威胁。 2、生活极度困难。尘肺患者发病年龄在30-50岁之间的占到总人数的90%以上, 都是家里的经济支柱。他们患病后丧失劳动能力,家里断了生活来源,而巨额治疗费又使尘肺家庭不堪重负,倾家荡产。有的尘肺病患者迫于生活压力不得不带病打工,加重了病情。有的尘肺家庭,父子兄弟都患尘肺病,湖南常德石门县新铺乡一家兄弟五人,有四个是尘肺病,两个已去世,家庭到了崩溃的边缘。很多尘肺家庭的孩子面临辍学。 3、医疗费无保障。大部分涉尘企业属乡镇小企业,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农民工得尘肺病后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得到医疗救助,而尘肺病也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这些尘肺病人自己生活费都无着落,更无法负担高昂的医疗费。大部分尘肺患者处于病无所医的等死状态。 4、维权无望。尘肺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及后期的赔偿程序十分繁琐。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须的有关材料。 在上述《办法》中,即使立法的意图并非完全要求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实的职业病诊断中,举证责任普遍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这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维权设置了一个几乎无法逾越的障碍。在申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时,劳动者根本无法提供诊断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这些材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很多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就被卡住,无法启动职业病诊断程序,后续的工伤认定阶段形同虚设,徒增时间成本。 因此,尘肺患者很难拿到职业病诊断证明,要走职业病赔偿程序拿到工伤诊断和职业病待遇,有很大困难。同时即使获得法院判决也难得到有效执行,很多患者是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5、集体上访。生活濒临绝境,维权陷入绝望的尘肺患者,无奈之下,将他们的诉求对象指向各级政府,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见附件1)。目前各地尘肺病农民工已开始不断到乡镇、县里和省里集体上访,甚至表示要到北京上访。对社会稳定是一个巨大隐患。 三、建议 1、简化尘肺职业病鉴定流程。工伤处理程序繁琐一直是社会大众诟病的对象,从劳动关系的确认开始,经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到最终的待遇落实,可能会经历长达3年多的时间。对于职业病职工来说,增加了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初次鉴定、职业病再次鉴定等程序,比起一般的工伤处理程序,又将增加一段漫长的时间。由于职业病具有持续的医疗依赖,有些病情严重的职业病患者,往往还没走完程序,就因缺乏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而撒手人寰。职业病处理的程序繁琐,成为摆在职业病救治维权路上的致命“拦路虎”。 目前,尘肺病到了集中爆发的时期,不断有患者发病和死亡。如不对现有的职业病防治制度进行全面修改,从制度上解决问题,尘肺病的死亡率还会更高。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简化尘肺病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流程。对于找不到责任雇主,无法证明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建议只要按照病种就可以申请鉴定为职业病。 2、政府对找不到责任主体、没有工伤保险的尘肺患者提供医疗和生活救助,将尘肺病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统筹范围。对于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职业病待遇和工伤赔偿的尘肺病农民工,政府提供医疗和生活救助,包括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的生活救助和及时的医疗救治。建议将已无用人单位和未加入工伤保险的尘肺患者救治工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和大病医保的笼子,让尘肺患者的治疗费用能在基本医疗保障统筹内按比例报销,减轻患者医疗费负担。 乐山、水富、古浪、修水等地方政府实施了对尘肺患者的医疗和生活救助,建议总结这些地区的经验,在全国开展试点工作并逐步予以推广。(见附件2) 3、建议由国家集中生产尘肺病治疗药物。目前,尘肺病的治疗药物费用昂贵,且生产量小,尘肺病农民工购买不便,高昂的费用也无力承担。 以以下3种尘肺病的治疗药物为例:矽肺宁(10元左右,1瓶可以吃6天)、黄根片(50元左右,1瓶可以吃6天 )、汉防己甲素片(270元左右, 1瓶可以吃3天 ),算下来,尘肺病人在药费上平均至少花费100元/天。 建议由国家集中生产尘肺病治疗药物,并由国家财政支付。解决尘肺病人吃药难的问题。 4、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见附件3) 根据我们的调查,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在现实中很难实行,几近空文。建议制定《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推动落实先行支付制度。 各地应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并切实贯彻落实。 5、建立尘肺病救助和补偿基金,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已产生的尘肺病例是由于以前法律法规不健全、生产工艺落后、职业危害防护和监管机制不健全等历史原因造成的,要解决尘肺病患者的生存和医疗问题,需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民政救济(包括低保)、新农村医保、社会慈善机构参与的立体式救助体系。建议由政府牵头建立尘肺病救助和补偿专用基金,由政府和涉尘企业共同负担。企业按照吨煤或产量收取。也可吸纳社会慈善资金。“尘肺病救助基金”也可以参照“香港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模式(见附件4),由政府向所有从事接尘作业的企业按其产品总价值或者建设工程总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款。 6、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人社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在岗工人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专项整治。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在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要强制推行工伤保险,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予以严惩和重罚。 7、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违法用人单位予以严惩。安监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加大职业健康监管执法力度,做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对职业安全设施不达标或粉尘浓度超标的企业予以整改,对拒绝整改的企业予以处罚,直至追究企业主的刑事责任,对粉尘浓度长期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企业,如经治理仍然无法降低粉尘浓度,则应予以强制性关闭。 8、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强化政府部门监管职责。对新爆发职业病严重的地区和企业,要从严追究所在地领导的监管责任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监管部门存在失职行为的要从严追究监管部门的责任。 9、研究推进新的技术和方法,从源头上杜绝尘肺病的产生。研究新的技术和方法,在高危企业如矿山、煤炭业、钻石切割等粉尘较多的领域推进,从源头上杜绝尘肺病的产生。如:有一种“泡沫除尘技术”,就是使用泡沫体使刚产生的粉尘迅速得到湿润和沉积,隔绝尘源,保护操作者的安全。 诸如以上能造福于矿工且有较好效益的项目,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牵头推进。 10、对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予以修订。该条例颁布已25年,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变化予以修订。且该条例仅针对尘肺病防治做出规定,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也没有具体细则,且处罚还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在地方政府与企业有着利益关联的现实中,这显然不具可操作性。基于此,我们提议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修改扩充,成为包括尘肺病防治、救助、鉴定、赔偿在内的专项法律,对尘肺病的诊断、鉴定、赔偿和治疗做出特别规制。 关注中国最严重的职业病尘肺病,关注中国600万尘肺病农民工,切实解决尘肺病农民工的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问题,不仅能保障尘肺病患者的基本生存,还能维护地方的稳定和发展。 附件1: 本世纪以来部分群体尘肺个案
附件2: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乐山市困难尘肺病患者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8-15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阅读次数:1093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制定的《乐山市困难尘肺病患者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乐山市困难尘肺病患者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生局 : 近年来,我市部分务工人员经诊断患有不同程度的尘肺病,因原工作单位不存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等原因,就医和生活困难。为积极帮助困难尘肺病患者解决就医和生活困难等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及总体原则 本办法所指困难尘肺病患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经具有尘肺病诊断资质的机构确诊为尘肺病。 (二)患者原工作单位不存在、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患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县级民政部门审查认定其就医和生活确实困难。 对困难尘肺病患者,不论其发病原因在市内还是市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带着感情,带着责任,尽力给予救助。 二、诊断及医疗救助 对困难尘肺病患者,给予以下诊断及医疗救助: (一)尘肺病诊断费用纳入救助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二)免费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待遇。相关参保费用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予以补助;相关治疗费用统一按住院费用结算、按90%的比例报销。 (三)对住院治疗患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原则上每人每年享受的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超过5000元。 (四)对非住院治疗的患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100 - 300元的标准核发门诊救助费。 三、生活救助 对困难尘肺病患者,给予以下生活救助: (一)凡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患者,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分类施保,补助水平可在现行低保补助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 - 50%。 (二)对实施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后,生活仍然困难的患者家庭,可按照《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规定,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四、其他规定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5 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香港“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及“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简介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于1981年1月1日生效,旨在为因患上肺尘埃沉着病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人士或其家庭成员订立补偿计划.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下称"基金会")是根据《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于1980年成立的法定机构,负责管理依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成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下称"基金")。基金会的职能包括: (a) 就从建造和石矿业及机电工程收到的征款的比率向政府提出建议; (b) 进行和资助预防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的教育、宣传、研究及其它计划,并进行和资助患有上述疾病的人的康复计划;及 (c) 管理从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为在1981 年1 月1日前经诊断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项。 征款 自基金成立之后,征款对象为接触粉尘的建筑业、采矿业和机电工程业。征款的比率和适用范围曾经多次修改。在1981年根据《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首次征收征款时,征款率订为0.2%,适用于所有在香港境内的价值超过25万港元的建筑工程和采矿业的产品。2000 年6月18日,征款率由0.2%调高至0.25%。2012年7月17日,征款率由现行之0.25%调低至0.15%。 补偿项目 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合资格人士可获下列补偿: (a) 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的每月补偿; (b) 丧失工作能力的每月补偿; (c) 判伤日期前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d) 护理及照顾方面的补偿; (e) 医治费用; (f) 医疗装置费用; (g) 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死亡的补偿; (h) 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 及 (i) 殡殓费。 补偿对象 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以下人士为补偿对象: (a) 因患上肺尘埃沉着病及/或间皮瘤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以及因上述疾病引起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的人士;以及凡该人死亡,则该人的家庭成员; (b) 在发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时(或在死亡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或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着病及/ 或间皮瘤的,则在该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或在死亡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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