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 | |||
| 煤炭资讯网 | 2015-11-21 14:56:45 要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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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第九条【管委会设置】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设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确定受委托银行】 第十四条【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1】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账户管理2】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账户管理3】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十八条【缴存额计算】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缴存基数】 新参加工作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工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缴存方式】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缴存要求】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临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缴存凭证】 第二十五条【资金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部门预算的人员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成本或者费用等中列支。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 (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申请】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贷款担保】 第三十条【资金保值增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制定。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制度和监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营状况。 第三十四条【内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财政、管委会、人大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监督1】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相关部门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监督2】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信息查询】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单位法律责任1】 第四十五条【单位法律责任2】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委会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法律责任1】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招标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投资、融资的; (八)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八条【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挪用资金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单位法律责任3】 第五十一条【骗提骗贷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管理中心法律责任2】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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