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程承建方离奇失踪 货主多次恶意堵路——山西长治华信福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成待宰羔羊 | |||
| 煤炭资讯网 | 2015-7-25 9:11:37 天下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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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宏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与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屯留县康庄工业园区市泽村西签订建设长治华信福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办公楼、宿舍楼承建工程合同,总造价470多万元。 自2012年8月份开工以来宏鑫公司已经向宏厦建筑公司支付了368多万元建筑费用,剩余款项包括工程质保金、税款等100万元在工程完工决算、验收并结算后支付。 工程尚未交工,工程质量就出现严重问题,办公楼顶大面积漏水,地下室顶部地面不平,漏水需重新铺修,办公楼内部墙体多处裂缝,屋内地面多处下沉。办公楼外地基周围地面大面积开裂往地基漏水,餐厅内下水管破裂,局部地基下沉。更为蹊跷的是该项目负责人王增军突然失联,并且承包方欠材料款及其他费用。 2014年5月宏鑫公司给长治市宏厦建筑有限公司发去工程维修通知函,并通知该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处理善后问题,可至今没有回应。 2014年6月,市泽村村民刘俊兵以承建方长治市宏厦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增军欠材料款73.6万为由,多次带着亲属到宏鑫公司闹事,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后经公司多次报案,由长治市康高头寺乡派出所出警并主持协调。在刘俊兵多次封堵公司道路,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2014年8月份,宏鑫公司代宏厦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增军垫付市泽庄村村民刘俊兵材料款,宏鑫公司以现金及汽车总计74.1万元交由康庄园区派出所。由派出所人员分别付给了承包方所欠刘俊兵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刘某承诺并写下保证书,拿到钱后不再干扰该公司正常营业。2014年12月23日8时40分左右,尝到甜头的刘俊兵又带领其家属和社会闲散人员10余人,又到宏鑫公司门口堆放建筑垃圾,并用车牌号晋DHX551东风牌风行轿车和车牌号晋D42982东风自卸车将该公司唯一的进出大门围堵。该公司员工对堵门人员进行劝导,要他们用法制手段解决问题。但参与堵门的村民根本不听劝解,并与该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 刘俊兵等人将宏鑫公司大门堵住后,除不让任何车辆进出外,还对前来看车和修车的客户也被堵在公司不让出去。迫于无奈,该公司在上午9点32分拨打110报警电话。11时许,110接警人员到达,对闹事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说服教育、劝解。但是闹事人员根本不听,110接警人员只得无果而返。 晚上,刘俊兵又雇用挖掘机在宏鑫公司门前挖了长约20米,深约2米的大沟,将门前道路彻底挖断。 2014年12月29日,刘俊兵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但宏鑫公司出路仍然被堵。延续到12月31日,在刘俊兵家人依旧堵路的要挟下,宏鑫公司再次付出18.8万元,并被迫和他们写下对于支付剩余料款方式的协议书。 长治市宏厦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增军因恶意欠薪被屯留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对象进行通缉。 2015年7月4日, 在没有和宏鑫公司负责人协商下,刘俊兵再次纠结人员用工程垃圾将宏鑫公司通行道路堵塞,该公司被迫多次报案。 经公安局鉴定,刘俊兵等人于2014年持续8天的非法堵路行为已给宏鑫公司造成至少15万元的损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5年5月8日屯留县公安局对刘俊兵案件立案侦查,于7月7日将刘俊兵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屯留县检察院依法批捕。 但批捕主要犯罪嫌疑人后,其他未受到处罚的村民仍有恃无恐,致使该公司的损失持续增加。 目前,刘俊兵家属等人依旧封堵着宏鑫公司的道路。 律师看法: 律师认为,承建方拖欠材料款应该由承建方承担。承建方没有支付实际施工人,他们可以起诉承建方。如果承建方的确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如发包方亦欠承建方的工程款,法院会判决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方与承建方没有结算或已经付完工程款,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会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而言,长治市宏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和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并且已经支付了项目负责人王增军368万元。剩余100余万元款项约定是在工程决算、验收结算后支付的。 承建方项目负责人王增军突然失去联系,给工程的决算、验收结算带来困难。承建方拖欠的材料款应该由承建方承担,刘俊兵等人的材料款是给宏厦建筑公司供货产生的欠款。有纠纷理应按照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应该起诉承建方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这样以堵路的方式对发包方宏鑫公司进行要挟,是一种非法、错误的行为。如果造成该公司巨大经营损失,就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什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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