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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0多岁的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矿老板李满文,已经经历了5年多的诉讼历程。十几年前的2004年,李满文将煤矿分井的采矿权转让给另外一人。没有想到的是,多年后由此产生的纠纷,将他拖入一场经年的诉累之中。
在经历了胜诉、败诉、驳回等一系列判、裁结果后,他仍然奔波在诉讼的道路上。近日发现,案件中对方所提交的一份证据,存在很大的疑点。
李满文无奈转让矿井
李满文是蔚县西沟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在煤矿所在地蔚县白草乡建有一个立井和两个斜井。后来,该公司所持有的矿井因各种原因分别转让。
该矿原主井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因主井与分井相独立,分井于2001年3月获得蔚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准建立。
2017年4月,李满文向记者介绍,早在2004年期间,相邻的一家矿井因越界开采,开采到他所属的矿井采区。在此情况下,他无奈将正常生产的煤矿分井和部分采矿区域以1400万元的价位,转让给这家矿井老板郭某。
2004年12月1日,李满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郭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蔚县前梁西沟煤矿分井的采矿权转让给郭某。该协议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以140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
在该协议中,双方均已约定,甲方和乙方商议:“蔚县前梁西沟主井和分井的分界线为F5断层,F5以西归蔚县西沟主井,F5以东归乙方(郭某)。”
此后,郭某继续以“蔚县西沟煤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分井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并未对采矿权转让进行审批。另外,郭某还于2005年在分井北侧私自新建了立井。
2008年,李满文将主井转让给另一人杨某,而杨某则在2010年期间,根据河北省政府和蔚县政府的要求,与肥矿集团蔚县新陶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原蔚县西沟煤矿有限公司采矿区域的采矿权进行了转让。
官司缠身的是矿井分井,在他转让近7个年头后,李满文被受让方告到了法院。自己早已不再是矿老板了,为何会成为被告?李满文一头雾水。
矿井转让多年缘何成被告
原来,2007年,因政策要求,李满文转让给郭某的煤矿分井,停止开采工作。2011年,郭某以李满文将已转让的分井私自关闭,并给其产生巨额损失为由,将李满文起诉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某诉称,他与李满文签订转让协议后,就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矿井的建设改造,2007年因政策要求,该矿井停止开采工作。2009年年底,他得知李满文对已转让给其的分井私自关闭,此行为导致他产生巨额损失,后多次要求李满文退还投资款并承担损失,但李均不予理睬,后他得知李满文已将煤矿转让。
郭某认为,李满文的违规违约行为导致他遭受了巨额损失,要求李满文返还转让费及利息,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对此,李满文则认为,转让给郭某的分井是经过该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准建立,该分井除具备通风系统外,还具有生产系统,并与主、辅井相独立。因此,转让的分井系合法建立,在主井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分井亦手续齐全。另外,郭某受让分井后,因政策原因被关闭,系不可控制的风险,并非他私自要求关闭。
李满文表示,他在2008年将主井转让后,就不再继续从事煤矿工作,西沟煤矿的主井、分井均不再属于他的资产,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干涉郭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分井的关闭系政府行为所致,作为受让人及持续经营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政策风险。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张家口市中院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160号判决,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院。2012年7月,河北省高院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此后,郭某将赔偿追加到700万元。2013年2月,张家口市中院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为,2004年12月1日,李满文与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转让的蔚县前梁西沟煤矿分井的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李满文和郭某应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作为被告的李满文应当向原告郭某返还1000万元,而郭某应将受让期间的采矿权收益返还被告李满文。
对于郭某经营期间的煤炭产量及投入,由于矿井已被封堵,通风、通电系统被破坏,开采的起点无法确定,司法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法院根据郭某雇用的在其分井处工作的矿工证言,证明郭某在分井的经营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其支付给李满文的金额。郭某提出的直接损失等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张家口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产量计算方式引争议
郭某与李满文采矿权纠纷一案,郭某因不服张家口市中院(2012)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合法批准,其又不具法律效力,因此也具有无效的性质。而且,该矿自转让到被关闭,其采矿权的转让始终未得到矿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故对该转让协议应按无效协议处理。
涉及返还问题,对郭某采煤数量,双方证人证明内容差距较大。并且,鉴定机构因该矿已封井多年,无法下井查验而未能鉴定。
在一审张家口市中院(2012)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根据原告(指郭某,记者注)雇用的在其分井处工作的矿工的证言”,可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煤炭产量大约为:从2004年12月郭某接手蔚县前梁西沟煤矿分井后,至2008年9月该分井被关闭,共计45个月,每月按工作15天计算(扣除相应的检修、停产等时间),共计675天,产煤量为675天×486吨/天=328050吨,每吨即使按100元计算,其产煤价值约为3280.5元。以此计算,在郭某受让该分井至关闭期间,其涉案分井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其支付给李满文的数额。
而河北省高院则认为,在尚无充分证据证实郭某实际开采煤炭数量的情况下,作为主张权利的李满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只能对郭某认可的采煤量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河北省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认为,原审中郭某认可其每天采煤量三四十吨,故按每天40吨计算,从郭某接手煤矿到该矿被关闭共45个月,扣除相应的检修、停产等时间,每个月按15天计算,共675天,累计产煤量27000吨,每吨按100元计算,产值为270万元。”
该判决中还指出,郭某支付的转让金为1000万元,与该270万元相抵后,730万元即为协议无效后产生的损失。双方均应知道转让采矿权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可以转让,未经批准即进行转让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另外,根据蔚县煤炭局证明,其所关闭的矿井均是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自行申报基础上关闭的。因此,李满文在未通知或征询郭某意见的情况下,将郭某实际出资的矿井申报关闭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况,导致该730万元损失的后果李满文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按3∶7分担损失,由郭某承担730万元30%的损失,李满文承担其70%损失即511万元。郭某支付给李满文的1000万元转让费,扣除郭某认可已开采煤矿数量计270万元再减去郭某应承担的219万元损失,李满文应返还郭某511万元。
河北省高院判决,撤销张家口市中院(2012)张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并要求李满文返还郭某转让款511万元。
李满文对此判决难以接受,首先协议中已有约定,郭某生产矿井出现的问题都归其负责。即使协议无效,庭审中,郭某的出庭证人李某是其妻弟,也是其任命的矿长。他证明平均每班生产70至80吨,但每天产煤至少也在210吨,而河北省高院判决中算法大相径庭,究竟该相信哪个算法?
新证据能否成为“新证据”?
上述判决中,河北省高院在2014年12月4日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如果日后李满文再有证据证实郭某的产煤量超出该数量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李满文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张家口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返还采矿收益1000万元。张家口市中院经审理,驳回了李满文的诉讼请求。李满文上诉至河北省高院后,该院以李满文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该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的新证据、不符合该判决确定的另行起诉条件为由,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中院(2015)张商初字第6号判决,并驳回了李满文的起诉。
此时,李满文又起诉到蔚县法院。该院以“李满文请求郭某返还采矿收益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河北省高院作出裁判,现以同一事实再次向该院提出同一诉求请求”为由,驳回了李满文的起诉。
蔚县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获取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由管辖权的法院按照再审程序重新作出认定。
在蔚县法院阶段,该院调取了一系列新证据,但该院并未采纳。
李满文不服一审裁定,并上诉至张家口市中院。该院认为,李满文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用电量明细表,与(2015)冀民一终字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虽证人数量有所增加,但并未增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此外,裕发煤矿新井与前梁煤矿的用电量明细表不能确切证明与本案诉争的前梁西沟煤矿的关系,且以用电量推算产煤量的计算方式并非科学、客观的计算方式。
看着手中一摞的新证据,李满文满是无奈,不知手中的“新证据”算不算新证据?李满文拿到蔚县法院曾调取的用电量证据,该用电量明细表显示为裕发煤矿新井和前梁煤矿的用电情况。
李满文介绍称,前梁西沟煤矿使用的是586线路供电,电费是由老虎头煤矿服务公司电工队收取,而前梁西沟煤矿分井则是使用的是当地583线路的供电,电费由白草乡电管站收取。用电明细表虽然记录的是裕发煤矿新井和前梁煤矿,但前梁西沟煤矿分井的白草乡电管所抄表员周学兵证明:“在负责单位用户抄表期间,单位用户包括前梁煤矿、裕发煤矿新井、裕发煤矿。其中,裕发煤矿在前梁煤矿东南边,裕发煤矿新井在前梁煤矿西边坡顶上,在后梁村边。”
另外,蔚县前梁村委会也出具证明,李满文为法定代表人的前梁西沟煤矿分井简称西沟煤矿分井,李满文将前梁西沟煤矿分井转让给郭某,郭某又新建立井,改名叫裕发煤矿新井。西沟煤矿分井与裕发煤矿分井归白草供电所收电费。“我村证明前梁西沟煤矿分井、西沟煤矿分井、前梁煤矿是指同一煤矿,即李满文转让给郭某的煤矿井口。”
李满文认为,河北省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对累计产煤量作出认定27000吨,产值为270万元,按照这个产量和收益计算,连煤矿各科室及职工工资都无法解决,这样的方式也不“科学”。
此后,李满文与郭某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该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分别是案涉《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李满文在本案中的过错和责任应当如何认定;郭某经营期间的收益如何认定;李满文提交的再审新证据能否成立。遗憾的是,李满文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此外,李满文近日获得了将前梁西沟煤矿分井转让给郭某后的工人证明。祁某于2005年至2006年在前梁西沟煤矿分井打工,他证明该矿“在此期间每班出250斗至260斗煤,每天三班生产”。另一名工人马某也证明“于2007年5月去前梁西沟分井打煤,每日三班出煤,每班出240斗至250斗煤”,马某在该矿工作到2008年6月。
除此之外,史某是一名运输户,2006年开始从蔚县往保定市曲阳县、唐县一带运煤,他在证明中写道:“前梁西沟煤矿分井煤质好,深受煤场用户欢迎,每天拉一车前梁西沟煤矿分井原煤往返于蔚县、曲阳县、唐县,每车吨数为45吨左右,一直拉到2007年。”另一运输户李某证明:“2007年开始搞贩运原煤行业,煤源一直是前梁西沟煤矿分井供应。2007年雇佣三辆大车以每天每车25吨左右,一直拉至2008年。”
2017年4月,李满文据上述证据再次向张家口市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李满文看到的希望再次破灭。
一份疑点重重的证明
该案中,曾出现郭某方提交的两份证明,该证据让李满文在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中“承担主要责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在记者调查过程中,其中一份证明存在很大的疑点。
李满文向记者介绍,2007年期间,河北省政府根据《关于张家口市煤矿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冀安监管呈(2007)47号〕的材料,同意对蔚县部分合法煤矿在井田范围内的自建井口问题给予解决,最终明确了该县89个需关闭的自建矿井,其中包括其向郭某转让的分井。
但郭某受让的分井及新建立井并未按照要求立即关闭,并继续经营。根据蔚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内地方煤矿自建井口关闭到位的报告》〔蔚政(2010)9号〕文件要求,至2008年9月,自建井全部被关闭。
蔚县是中国100个重点产煤县之一。2008年7月14日,该县发生了震惊全国的矿难瞒报事件。事发后,全县私营煤矿被全部关停,同时该县也拉开了全县打击非法采矿、违法违规生产等矿业整顿的大幕。
张家口市中院(2012)张商初字第122号判决显示,庭审中,郭某向法庭提交了冀安监管呈(2007)47号文件、蔚县部分煤矿保留井口情况表及蔚县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该案涉及被关闭的矿井是由李满文申请关闭的,但郭某并没有向法庭出示李满文的关闭申请。
该院认为,原告郭某当庭承认2008年蔚县7·14矿难后,蔚县阳眷乡政府即强行关闭了受让的西沟煤矿分井和新建立井,这与其提供的蔚县煤炭局证明相矛盾,因此对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
河北省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中也分别提到,根据蔚县煤炭局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所关闭的井口均由煤矿法人代表自行申报,李满文在未通知或征询郭某意见的情况下,将已转让给郭某的分井申报关闭,有违诚信。据此认定李满文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判令李满文向郭某返还511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记者在两份由蔚县煤炭局出具的证明中看到,一份证明内容是:“根据蔚县煤炭局档案资料及矿井日常监管工作实际发现,原蔚县西沟煤矿井田范围内有一断层存在,断层落差约30至40米,走向东南至西北,将西沟煤矿井田自然分割为东西两部分,两部分面积基本相等。”该证明加盖蔚县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公章,日期为2012年7月9日。
蔚县煤炭局人员证实,上述这份证明是该单位所出具。
另一份证明同样加盖了该局公章,内容为:“在二零零七年,经省政府同意,解决蔚县部分合法煤矿在井田范围内的自建井口问题,所关闭的井口均由其煤矿的法人代表自行申报,二零零八年九月围绕矿业整治,我们组织‘千人百日大会战’活动,并将自建井口关闭工作作为会战的主要内容,经全力攻坚,我县的自建井口全部关闭到位。”落款日期为“二零一二年七月十日”。
4月20日,蔚县煤炭局局长助理武某向记者证实,落款日期为“二零一二年七月十日”的证明非该单位所出具。首先,这份证明与该单位文件材料的字体不同,在数字上也不会用“二零零七、二零一二”这样的大写数字,不符合机关公文字体习惯。其次,证明中提到的煤矿两个整顿活动,解决自建井口问题是在2007年以前,而“千人百日大会战”活动,则是在2008年7·14矿难之后。
此外,最主要的是证明上公章与该局公章不符。这位负责人向记者现场演示,用该单位公章和证明中的公章比对,两枚公章中的文字和编号不能同时完全重合,字间距和字体大小也异常。
该矿产纠纷案之所以法院从一开始驳回郭某的诉求到驳回李满文的起诉,且采信了郭某的证据,而对李满文提供的用电新证据不予理睬,原因是,据李满文讲,一位检察院的领导曾经告诉他,河北省检察院的一位检察官曾经帮助郭某亲自到蔚县煤炭局取了一份证明材料,案情才得以反转。
记者在河北省检察院采访时,该院宣传处一位负责同志答应给了解此事并告知,可是至记者截稿时止,并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河北省高院新闻处处长以在外地开会为由婉拒了记者的采访要求。
本刊将继续关注案件的进展。
|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侯兆晓 焦新波 |
编 辑:一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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