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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静通幽:假如女教师“猥亵”男童有了孩子

煤炭资讯网 2017/6/3 11:09:28    一事一议


近些年,性侵、猥亵幼儿的事件层出不穷,特别是发生在校园的类似案例频频曝光,更是让国人痛彻心扉。据现代快报报道,5月31日上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称,常州市金坛区一中学女教师黄某,与其班上12周岁男学生王某多次发生性关系,该女教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刑3年。常州中院发布这一消息,本是作为该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十大案例的来宣传,以此为“政绩”加分,想不到却吃力不讨好,反而引发大量网友对女教师枉法轻判的质疑。

网友的质疑主要围绕该女教师为何犯的是猥亵儿童罪,而不是强奸罪?所谓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本案中,黄姓女教师与幼男发生过性交,却以猥亵儿童罪定性,明显不妥。;媒体曝光的性侵幼女的案例见多了,网友们都知道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管是否违背幼女意志,都构成强奸罪,而未成年人受法律保护不应有性别“歧视”,黄姓女教师又与幼男多次发生性关系,更应该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本案如果比照奸淫幼女量刑,根据黄姓女教师多次“性侵”与持续时间长的犯罪情节,则应当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男性的性权利不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法院的做法纯属变通,但“强奸”与“猥亵”区别明显,通俗一点讲,插进去是强奸,没插进去是猥亵。假设黄姓女教师与未成年男学生有了孩子才案发,总不能说孩子是“猥亵”生下来的。因此,刑法条文上的这种“变通”,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说难听一点,简直是个大笑话。

有关强奸罪的主体问题,由于传统观念上男性处于绝对强势地位,此前法律界有过零星讨论始终没有下文,女教师奸淫幼男虽属个案,但所遭遇的法律尴尬却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引发了社会层面的广泛关注。其实,现实生活中,不单单幼男可能受到性侵,就行为方式而言,个别女性完全有可能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实施强奸行为。何况,医学的不断进步,使得女性强奸男性提供了便利条件。比如说性药,如果男性拒绝发生性行为,只要让他服用“伟哥”之类的药品,女性便有可能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社会在不断发展,谁也没料到时代变化之快,除了女性强迫男性性交,男性强迫男性性交,女性强迫女性性交等现象也时有所闻。上述行为同样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性权利,使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无疑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男性的性权利和女性的性权利都同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强奸罪已不再强调性别上的差异,但我国刑法典上却没有女性强奸罪之说,相关立法的滞后,无疑给司法层面上的实际操作带来尴尬。其实,女性能否单独成立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并不是问题。如传统说法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但男人从事性服务工作这个行业在当今社会上已是公开秘密。1992年的12月11日,最高检和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个文件的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笔者认为,男人可以出卖肉体,自然可能成为被他人强奸的对象。有了上述两高的这个文件,因此,将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对象修改为“他人”,理论上应该不是一件难事。

因女教师“猥亵”男童引发的话题,牵扯到的是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女性强奸女性和女性强奸男性,抑或是男性强奸男性不构成强奸罪,显然都是说不过去的。刑法是保护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同时也是最有力的一道屏障。笔者以为,本案再在女教师猥亵儿童罪上说判刑太轻已经意义不大,将我国刑法典强奸罪的对象做些许修改,才是目前最需要做的事。


来源:辣眼时评      编 辑:木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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