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击吴小晖庭审:被控诈骗652亿 曾令众高管外逃避免警方调查 | |||
| 煤炭资讯网 | 2018/3/28 18:55:04 天下事 | ||
2018年3月28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庭审现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小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人大代表、媒体记者、社会各界群众及被告人吴小晖部分家属等五十余人到庭旁听庭审。 庭审现场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后,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告人吴小晖的身份、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等名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 审判长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庭前会议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第一,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管辖无异议;第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第三,控辩双方对庭审举证、质证的顺序和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吴小晖案。图为合议庭。 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吴小晖案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招募资金。 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 截至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328.67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二)职务侵占罪 2007年1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安邦财险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高管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3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29.25亿元用于支付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其余0.75亿元沉淀于吴小阵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2011年6月,被告人吴小晖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他人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7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69亿元作为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增资安邦财险,其余1亿元沉淀于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吴小晖的刑事责任。 吴小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 表示自己不懂法律 被告人吴小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吴小晖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吴小晖否认曾担任安邦财险的副董事长 承认曾收到保监会监管函 公诉人、辩护人先后围绕本案指控的事实向被告人吴小晖讯问、发问。被告人吴小晖承认其控制的产业公司入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但否认曾担任安邦财险的副董事长;承认在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过程中曾收到保监会禁止超规模销售的监管函,但其个人理解没有超过规模。对起诉指控事实有关的其他问题,被告人吴小晖或者没有正面回答,或者部分否认。 吴小晖案法庭调查进入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举证:截止2014年12月,安邦集团注册资本619亿元,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控股比例98.22%。吴小晖表示,其不是安邦的筹备组组长,曾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和安邦集团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战略,作为董事长保留了否决权。 公诉人举证:吴小晖实际控股安邦集团达98.22% 法庭调查进入举证、质证环节。 首先由公诉人向法庭进行举证。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分为主体情况、集资诈骗事实、职务侵占事实,综合证据四部分进行出示。第一公诉人出示主体情况相关的证据。 公诉人出示了安邦财险及安邦集团的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和变更资料、保监会的相关批复、吴小晖任职情况等书证证明安邦财险于2004年成立。成立时7家初始股东中,6家是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吴小晖先后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常务副董事长。2011年安邦财险变更为安邦集团。2013年吴小晖任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3月和12月吴小晖控制的中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0余家产业公司分两次增资180亿元和319亿元入股安邦集团。截至2014年12月1日安邦集团注册资本619亿元,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控股比例达98.22%。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其不是安邦的筹备组组长; 曾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和安邦集团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战略作为董事长保留了否决权。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原安邦财险、新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都是依法设立的。 公诉人举证:200多家产业公司都是吴小晖个人所有和控制的公司 公诉人继续举证,200多家产业公司都是吴小晖个人所有和控制的公司,并利用其中38家通过2011年6月和2014年的两次增资入股,绝对控制了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等子公司。吴小晖将安邦财险作为融资平台,采用对安邦系公司与产业公司实施明暗两条线管理的方式,掌控核心财务人员,打通安邦保费资金与产业公司之间的划转通道,为其将安邦保费资金转移至产业公司作了充分准备。吴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吴小晖让其多次借用老乡或亲戚的身份证注册了大量空壳的产业公司,其中部分公司用于增资入股安邦。被告人吴小晖表示,有的产业公司以前的股东不是他,他也不知道有这么多产业公司。 吴小晖否认转移资金:增资款是真实的自有资金 据上海一中院,公诉人出示30余人证言、微信往来审批截图、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用款申请书、保监会行政认定函等多项证据印证吴小晖通过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再通过产业公司又实际控制安邦保险集团、安邦财险的事实以及通过明暗两条线的管理方式,达到转移保费至产业公司的目的。对于检方出示证据,吴小晖认为不属实,并称其没有转移资金,增资款是真实的自有资金。 公诉人证明吴小晖以指令众高管外逃等多种方式隐瞒、掩盖犯罪事实 公诉人宣读了安邦集团、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小晖知道警方开始调查安邦集团后,指令众多高管和关键岗位员工外逃或休假逃避调查,更换电脑、手机,删除“邦邦”审批系统,清理电子邮件及销毁数据资料、工作记录等方式对抗调查,隐瞒、掩盖犯罪事实。吴小晖表示,其没有逃避监管、对抗审查。 上海一中院:吴小晖案相关证人证言能够与书证相互印 公诉人第一部分证据出示完毕,针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说明:第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相关法律和专业规定,且鉴定意见已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被告人吴小晖。第二,相关证人证言客观还原了被告人吴小晖实际控制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涉案200多家产业公司,并利用明暗两条线进行管理,通过核心财务人员直接对接划转保费资金等事实。相关证人证言能够与书证相互印证。吴小晖担任副董事长的职务有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是否报保监会核准,并不影响吴小晖在安邦的实际任职。 公诉人称吴小晖主导产品设计 无视监管规定 公诉人出示第二部分关于集资诈骗事实的证据,证明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在超过批复规模后,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设置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吴小晖表示,销售额度是动态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 公诉人称吴小晖采用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 公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被告人吴小晖为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采用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虛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没有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监管规定,没有欺骗保险客户,安邦集团的资金状况应当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了回应: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新安邦财险承接原安邦财险的业务,新安邦财险的业务数据隐匿到安邦集团,未向保监会申报;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以超募资金增资、在安邦官方网站公布虚假财务数据,均属于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 公诉人称吴小晖将1601亿余元超募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产业公司 公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被告人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分红等名义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元的事实。相关证据还证明180亿元和319亿元两次增资款,均是被告人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等名义将安邦财险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出后经过层层流转,最终进入31家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转入安邦资本金账户增资。公诉人还出具证据,证明吴小晖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基于个人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公诉人称吴小晖非法占有安邦财险30亿保费 后者称资金已经返还公司 公诉人出示第三部分关于职务侵占事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保险费3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被告吴小晖表示30亿元已返还安邦财险、安邦集团,30亿元是安邦财险、安邦集团资金循环的一部分,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 公诉人称安邦存在大量资金缺口 公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使他人从原安邦财险划出70亿元保费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又通过多层划转,用于其个人控制的5家产业公司对原安邦财险增资,该资金缺口后被虚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以及5家产业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归还70亿元保费的事实。被告人吴小晖表示70亿元是用于购买房地产。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说明,指出相关证据证实,30亿元和70元已被吴小晖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占有,这两笔款项均来源于安邦的保费;安邦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两笔资金经过穿透也就是层层追溯资金来源、去向查明,并未实际投入相关项目,而是用于产业公司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 公诉人出示第四部分证据,包括案发经过、指定管辖函、冻结、查封财产情况、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接管的公告等综合证据。 被告人吴小晖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 法庭根据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吴小晖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 公诉人举证完毕,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出示。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公诉人已经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财务资料等,用以说明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具有偿付能力。公诉人认可辩护人宣读的证据来源于案卷材料,但认为安邦的报表和相关财务报告是虚假的,证人依据虚假报告得出的认知不能作为客观反映真实财务情况的依据,不能否定指控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回应,认为安邦原有的财务报告是否虚假没有进行专门鉴定,只是源于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的陈述,其权威性尚存疑问。 上海一中院:吴小晖案法庭调查结束 针对保监会、银监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合议庭经评议后要求该会派员就行政认定函中的相关问题及本案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向法庭作了说明。 原保监会工作人员出庭说明,被告人吴小晖利用保费进行巨额虚假注资,并隐瞒股权关系实际控制安邦集团;擅自超售投资型业务,骗取许可并隐匿业务编制虚假报告; 隐匿并转移巨额保险资金至个人控制的空壳产业公司; 持续向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披露报送虚假信息。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均已查实,并严重违反《保险法》《会计法》《行政许可法》以及保监会相关规章规定。安邦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保险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原银监会工作人员也出庭说明,被告人吴小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法庭调查结束。 公诉人:吴小晖不具坦白罪行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法庭辩论开始。 首先,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吴小晖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监会批复的范围内经营。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出保监会批复的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具賄严重的违法性,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其次,吴小晖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安邦财险偿付能力及利润、隐藏保费收入和资金真实去向,持续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诈骗方法。最后,吴小晖将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假借投资 等名义转移至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吴小晖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批复规模发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采用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1601.07亿元超募保费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个人产业公司,实际骗取652.48亿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吴小晖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二、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原安邦财险董事、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安邦财险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本单位资金合计100亿元用于个人控制的大量产业公司进行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已实际占有了单位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吴小晖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保险投资人资金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严重背离保险业保障宗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安全。本案没有发生保险投资人的现实损失,是由于保监会对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及时接管,有效防止了金融风险和保险投资人利益的损失。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量刑情节及警示意义 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吴小晖在案发后始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多种辩解,不具有坦白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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