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红峰:“戒尺”还给老师当需法律来撑腰 | |||
| 煤炭资讯网 | 2019/6/19 14:23:05 一事一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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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广东省司法厅公布《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送审稿)》,其中明确:学校和教师依法可以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甚至采取一定的教育惩罚措施。此条规定再次引发舆论关于教师如何管教惩戒学生的热议。近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多位中小学教师和学生家长,了解到他们对教师管教权的看法。诸多教师和家长认为,应该“将戒尺还给老师”,但必须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并且细化相关规定,明确管教权的边界和限度(《法制日报》6月16日) 。看到这则新闻,笔者不禁发声: “戒尺”还给老师当需法律来撑腰!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目前尚未对教师惩戒权立法的内涵外延及行使细则予以明确界定和规制。2009年教育部在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时,曾重申:“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是,何谓“适当方式”?基层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正确把握。 而在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明文规定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学校教师对学生行为的惩戒,从实体到程序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仅有法律依据,还规定了谁可以行使、针对何种行为行使、行使的手段与形式遵循的程序以及学生侵权救济途径,做到依法惩戒。 如美国的教育惩戒类型主要包括口头训斥和劝告、 约谈家长、 禁止乘坐校车等无关法律的惩戒,以及留校察看、 参加社区劳动、 强迫转学、送到特殊教育学校等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惩戒方式。校内教育人员主要实施口头训斥等无关法律的惩戒,法律行为的惩戒则由学校联合校外机构来实施。又如日本 《学校教育法》 总则第 11 条明文规定: “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 教师对学生拥有如下惩戒权: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课堂中罚站在教室内;多完成一些学习课题或清扫任务;口头斥责多动学生,让其回到座位。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期待全国人大将《学校教育惩戒法》列入立法计划,加快立法步伐,赋予教师对“熊孩子”的批评权、惩戒权,让学校拥有表扬和惩戒并举的完整的教育权,并保证教育惩戒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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