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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约参加漂流组织者溺亡 参与者被法院判赔9万余元

煤炭资讯网 2020/5/8 17:38:52    一事一议

去年夏天,四川古蔺县五人去户外漂流,但在漂流过程中,皮划艇侧翻致五人落水,最终组织者聂某不幸溺亡,其余四人被冲到岸边。事发后,聂某的至亲将四人告上法庭,认为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聂某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四人连带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91411.7元。

5月8日,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法院发布消息介绍,2019年8月22日,正值夏季高温时段。程某某等四人的至亲聂某通过微信群邀约被告辜某某、丁某、王某、杨某到赤水河漂流,四被告应约参加,在携带皮划艇和简易救生装置后于当天12时许到达赤水河吴家沟段进行漂流。

漂流过程中,皮划艇发生侧翻,五人落水后,被告杨某爬到河水中间的石头上并通过微信群发出求救信息,被告辜某某、丁某、王某被河水冲到岸边,聂某被河水冲走并溺亡。

事发后,死者聂某的至亲程某某等四原告诉至古蔺县法院二郎法庭,四原告认为,虽死者聂某是漂流的提议者,但因辜某某、丁某、王某、杨某等四被告积极响应,聂某才与他们一起漂流,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四被告对漂流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预见和认知,未进行阻止或退出漂流,聂某落水后,四被告亦未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所以,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死者聂某是漂流的组织者,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聂某与四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漂流是否会危及生命安全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五人自甘冒险共同进行漂流这一高度危险的行为,相互之间负有照顾义务,虽聂某自述会游泳,但四被告应当预料到聂某未穿戴救生用品进行漂流会面临生命危险的可能性,也未督促聂某穿戴救生用品漂流或对聂某未穿戴救生用品漂流进行阻止。而聂某作为漂流的组织者,在充分认知漂流危险性的情况下,未穿戴救生用品进行漂流,置自身生命安全于不顾,聂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法院认为,聂某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判决辜某某、丁某、王某、杨某连带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91411.7元。目前该案各方均已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漂流是具有高风险的户外运动项目,在不具备专业游泳技能、专业救护方案和救生团队、设备的前提下,切勿盲目组织和参加。本案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漂流这种高危项目可能导致溺水造成生命安全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在没有充分准备预案的情况下而仍然应约参加,对造成的后果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北青报      编 辑: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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