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蒙古通辽市发布关于印发通辽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2025/11/18 11:51:10 安监动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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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7日,内蒙古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辽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到2028年底,全市持证在产的90%大型矿山、80%中型矿山要达到绿色矿山标准要求,持证在产的小型矿山和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应参照绿色矿山标准管理。 全文如下: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辽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25〕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通辽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辽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内政办发〔2025〕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实现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矿区环境生态化、管理规范化和矿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分别按程序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五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要结合区域自然地理、矿种、开采规模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研究本地区绿色矿山建设目标任务,按照合同管理制度与采矿权人签订合同,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进度、时限、要求及违约责任,推动新建和大中型生产矿山持续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将绿色矿山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到2028年底,全市持证在产的90%大型矿山、80%中型矿山要达到绿色矿山标准要求,持证在产的小型矿山和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应参照绿色矿山标准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三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查询矿山企业信用信息,并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推送查询结果,配合调度矿山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理情况,并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推送调度结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除能源类矿山工业能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工业绿色发展,引导矿山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四)财政部门:做好绿色矿山监管等工作经费保障。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及废渣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六)水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负责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管。 (七)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按照审批权限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审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行为。 (九)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地区的营业执照核发。 (十)能源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全市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一)林草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手续,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十二)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绿色矿山金融支持政策,指导和鼓励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积极做好对绿色矿山企业的金融服务和融资支持。 (十三)税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各类税费征收工作,落实绿色矿山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第三章建设要求 第八条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规范矿山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资源高效利用、绿色低碳、保护修复等措施,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和进度,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等要求,促进矿地和谐,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第九条依法依规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建设运行,正式投产后1—2年内应当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未通过评估核查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生产矿山要加快绿色化升级改造,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应当明确绿色矿山建设时限和要求。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条新建和符合创建条件的已有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标准和要求,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并报送矿山所在地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申报与评估 第十一条按标准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且符合下列先决条件的矿山企业,可以申报绿色矿山: (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照合法有效。 (二)截至申报绿色矿山之日前三年,未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林草等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处罚在履行期限内已执行到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保事故的。 (三)矿山申报期间,矿业权人未被认定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严重失信主体,且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 (四)矿山近三年内正常生产运营,且剩余储量可采年限(按储量年度报告)不少于三年。 (五)矿区范围未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评和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绿色矿山申报企业应当编制自评估报告,自评估达到标准要求的,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申报材料。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建立绿色矿山联审机制。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职责,对绿色矿山申报材料组织召开初审会议。初审工作包括资料核查和实地核查;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旗县级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初审通过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将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核查评估。 第十五条按照有关要求,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库中择优选取矿山,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纳入国家级绿色矿山。 第五章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符合协议出让情形的矿业权,允许优先以协议出让方式有偿出让给绿色矿山。 第十七条依法依规积极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鼓励银行业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积极拓展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业务,鼓励保险业机构强化环境污染责任险风险保障。加大对绿色矿山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各地探索完善绿色矿山建设激励约束政策,加大用地、用矿、金融等政策支持。在矿业权出让、整合及办理建设用地、用林等手续时,依法依规对绿色矿山企业予以支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草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督促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工作。要加强对现有绿色矿山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抽取不低于10%的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纳入随机抽查名单,按照评价指标开展实地联合核查。 旗县级相关部门应当明确工作责任,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共同维护绿色矿山建设成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缓慢,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将按绿色矿山建设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进行通报批评、约谈问责等办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对实地核查发现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但能够限期整改的,明确整改期限及措施要求,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期满完成整改经复核满足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可保留名录。经复核超期未完成整改、整改不满足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第二十二条建立绿色矿山退出机制。绿色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 (三)关闭、因企业自身原因未正常生产运营的; (四)违法开采特别是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 (六)未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 (七)未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评、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的或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运行的; (九)采矿权人被认定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严重失信主体或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被划定为落后档次的; (十一)被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巡视审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纳入各类警示片的; (十二)发生突发事件,因企业违法违规在全国门户类网站、平台引发负面舆情的; (十三)弄虚作假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 第二十三条被移出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1年内不得申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期满后,可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要求、评选流程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群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申诉回应机制,畅通与受矿山影响的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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