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共六章、九十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等内容。
《办法》指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办法》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自《办法》施行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1月30日公布,2015年4月2日修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